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03號
KSDM,113,簡,340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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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糾紛,竟持磚塊敲毀告訴人謝春元之機車儀錶板及煞車 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據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磚頭係 被告自路旁撿拾使用,既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4號
  被   告 蔡志孝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孝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前,因不滿謝春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之行人通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磚塊毀損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儀表板及後煞車燈破損, 足生損害於謝春元
二、案經謝春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孝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春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翻攝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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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