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靜雯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法扶)
被 告 洪鼎義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3
、32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靜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鼎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2頁㈠第4行「莊坤成」應更正為「莊坤城」。 ㈡附表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6刮刮樂名稱「一把抓」均應更正為「鈔票
一把抓」。
⒉附表二備註⒉「洪鼎義扣押前持有之刮刮樂總面額共300元 (計算式:鈔票一把抓1張×每張面額300元=300元)」應 更正為「洪鼎義扣押前持有之刮刮樂總面額共200元(計 算式:超級7771張×每張面額200元=200元)」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靜雯、洪鼎義、李秀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孫靜雯、洪鼎義、 李秀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靜雯、洪鼎義、李秀雄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龔洺鋒、林愛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鼎義、李秀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 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孫靜雯事後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3人於本案分別扮演之角色,犯罪所用之手法、所竊取財 物種類及價值,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素行(詳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洪鼎義、李秀雄2人於審理時一致供述所竊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由其等2人平分等情,是應認被告2人 均分本案犯罪所得。
㈡經被告2人刮開兌獎之刮刮樂彩券,共計兌得中獎獎金33,300 元等情(計算式:6,300元+27,000元=33,300元),已據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此兌得之獎金33,300 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予均分,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已刮開總面額133,900元之刮刮 樂彩券(未扣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彩券之實際中獎情形,故難以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範圍及價額,未免被告2人坐享不法利益,並依「罪 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已刮開彩券,除前述已 兌換之33,300元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 100,600元(133,900元-33,300元=100,600元),亦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均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據同案被告洪鼎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孫靜雯沒有一起 刮,我們後來也都沒有分錢給他,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孫 靜雯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孫靜雯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㈤被告3人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未刮開 之刮刮樂彩券,仍屬被害人弘進企業行即張林搖所有,應予 發還所有人弘進企業行即張林搖,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㈥被告洪鼎義、李秀雄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M5 R-260號機車車牌1面,因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 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㈦同案被告龔洺鋒當日所竊取之財物既有現金21,000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642張刮刮樂,已認定如前;然龔洺鋒僅交出其中6 03張刮刮樂,其餘竊取之現金2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8 所示之刮刮樂既未交出,仍在龔洺鋒持有中,顯非屬被告洪 鼎義、李秀雄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之三星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分屬被告孫靜雯、洪鼎 義、李秀雄所有,惟據被告孫靜雯等人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手機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犯 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48號
被 告 孫靜雯 (年籍資料同上)
洪鼎義 (年籍資料同上)
李秀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靜雯(綽號「蚊子」)前係台灣彩券經銷商「弘進企業行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林張搖,下 稱「弘進彩券行」)之員工,其因知悉友人洪鼎義缺錢花用 ,竟萌生竊取弘進彩券行內刮刮樂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前之某時,向洪鼎義(綽號「阿義」)提議行竊,並要 求分贓新臺幣(下同)5萬元,洪鼎義應允後,洪鼎義、孫 靜雯、李秀雄(綽號「雄哥」)先於112年6月14日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新棋大旅社」商討行竊計畫,孫靜雯 告知洪鼎義關於弘進彩券行內刮刮樂、現金及鐵櫃鑰匙放置 處,洪鼎義另於112年6月16日聯絡龔洺鋒(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其妻林愛斐(另簽分偵辦)加入行竊,謀議既定 ,洪鼎義、孫靜雯、李秀雄、龔洺鋒、林愛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洪鼎義、李秀雄於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先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李秀雄向當鋪所借用,登記車 主:李文淵),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洪鼎義下 車竊取莊坤成所有停放於該處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旋駕車離去而竊取得逞,並於同(17) 日22時許,在「高雄市立前鎮泳游池」(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交付上開M5R-260號車牌與龔洺鋒。(二)龔洺鋒取得M5R-260號車牌後,於同(17)日23時30分許,將 其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更換為 「M5R-260」號以躲避警方事後追查,並與洪鼎義約定事成 後持刮刮樂前往高雄市忠烈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會合。後龔洺鋒單獨騎車至弘進彩券行旁等待洪鼎義指示, 李秀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鼎義、 林愛斐前往西甲郵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洪鼎 義下車步行至弘進彩券行對面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把風、指揮,李秀雄繼續搭載 林愛斐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壽山公園內等候指示接應( 林愛斐於112年6月18日0時5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盤查後帶回派出所)。迨至同日23時40 分許,孫靜雯佯裝在弘進彩券行外整理桌椅作為暗號,龔洺 鋒趁隙躲入弘進彩券行之廁所內,待弘進彩券行打烊後,孫 靜雯佯作不知廁所內有人,將弘進彩券行之當日營業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分為兩袋,分別為台彩零用金3 萬元以及運彩零用金12萬元)及642張刮刮樂放入保管鐵櫃 ,並將鐵櫃鑰匙放置於冰箱內之雞蛋槽後離去,龔洺鋒旋身 著頭套與手套步出廁所,打開冰箱取出前揭鑰匙開鎖,然因 誤觸警報器,龔洺鋒於慌亂中竊取現金2萬1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642張刮刮樂後,即持弘進彩券行內之鎖頭敲破玻璃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龔洺鋒於翌 (18)日1時54分許,經洪鼎義聯絡改約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 二路與建國四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洪鼎義、李秀雄會合,並 交付上揭竊得之刮刮樂603張(龔洺鋒私自暗藏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5至8之39張刮刮樂),再由李秀雄駕駛前揭小客車搭 載洪鼎義、龔洺鋒先至鼓山派出所搭載林愛斐後,共同前往 不知情之蘇偉凱(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之2住處,由洪鼎義、李秀雄、龔洺鋒、林愛斐共同 在該處刮開所竊得之刮刮樂,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處分贓物 。
(三)嗣因弘進彩券行警報器響起,店長王淨滿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逕行拘提洪鼎義、孫靜雯、李秀雄、龔洺鋒等人,並徵得其 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洪 鼎義被扣得毒品及吸食器部分,經警另報告本署偵辦)二、案經莊坤城、王淨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秀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孫靜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龔洺鋒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淨滿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彩券行共有21,000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172,000元之642張刮刮樂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莊坤城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孫靜雯涉嫌竊盜案照片手機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NSW-1308號、MWE-368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林愛斐受盤查之紀錄 林愛斐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並隨員警至鼓山派出所驗尿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2年度檢管字第2003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警方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孫靜雯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洪鼎義、李秀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孫靜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與龔洺鋒、林愛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洪鼎義、李秀雄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沒收:
依立即型公益彩券「刮刮樂」之性質,在未刮開前,因無從 得知是否中獎、中獎金額若干,其(交易)價值等同於市售 面額。刮開後如未中獎,其經濟價值耗盡歸零;如有中獎, 中獎金額若等於或高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等同於 中獎金額;中獎金額若低於市售面額,此張刮刮樂之價值固 然也等同於中獎金額,但差額部分,應屬經濟價值之耗盡。 故犯罪所得係刮刮樂,應該區分不同情形決定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如尚未刮開,以沒收原物(刮刮樂)為足;如已刮開 而未中獎,因該張刮刮樂之經濟價值已耗盡,沒收原物並無 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屬於不能沒收之情形,應追徵 其市售面額;如已刮開而中獎,且中獎金額等於或高於市售 面額,因為刮刮樂必須持券兌獎,沒收原物即足,倘犯罪行 為人已持之兌獎,亦屬不能沒收,應追徵中獎金額,但若中 獎金額低於市售面額,沒收原物抑或追徵中獎金額,均仍存 在中獎金額與市售面額之差額,此差額為犯罪行為人所耗盡 而不能沒收,自應追徵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 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已持竊得之刮刮樂 兌獎,即應追徵其中獎金額,倘兌獎所得仍低於竊得之刮刮 樂市售面額,仍應就兌獎所得與市售面額間之差額追徵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合計3萬3300元,係 本案遭竊刮刮樂因中獎兌換而來一節,業據被告洪鼎義、李 秀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該3萬33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面額13萬3900元之601張刮刮樂,亦屬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揆諸前揭 說明,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兌獎所得共3萬3300元 後,追徵其差額10萬600元。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 所示之刮刮樂,仍屬被害人弘進彩券行即林張搖所有,應予 發還。M5R-260號機車車牌業已滅失,執行沒收恐有困難, 且告訴人莊坤成亦因車牌遺失而更換車牌,該M5R-260號車 牌已非有效車牌而顯失其通常效用,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鼎義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 (把風亦屬分擔行為之 一部) ,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66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龔洺鋒入內實施竊 盜行為,被告洪鼎義在外把風,其餘被告孫靜雯、林愛斐、 李秀雄均未在場,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有被告洪 鼎義、龔洺鋒2人在場實施竊盜及分擔把風行為,自與結夥 三人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論以該罪,是警局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附表一:
編號 刮刮樂名稱 序號 遭竊張數 彩券面額 損失總面額 扣案張數 1 大麻將 108156 1張 1,000元 1,000元 1張 2 大麻將 092440 13張 1,000元 13,000元 11張 3 大麻將 008303 25張 1,000元 25,000元 25張 4 大尋寶 029090 20張 300元 6,000元 0張 5 一把抓 015294 53張 300元 15,900元 0張 6 一把抓 020374 51張 300元 15,300元 3張 7 發財 051352 21張 200元 4,200元 0張 8 滿屋 010988 47張 200元 9,400元 0張 9 滿屋 008099 57張 200元 11,400元 0張 10 金樂透 042638 30張 200元 6,000元 0張 11 好運起舞 010461 64張 200元 12,800元 0張 12 好運起舞 010313 39張 200元 7,800元 0張 13 超級777 068767 50張 200元 1萬元 1張 14 超級777 004309 23張 200元 4,600元 0張 15 獵人 055318 41張 200元 8,200元 0張 16 獵人 061354 21張 200元 4,200元 0張 17 麻將賓果 051434 86張 200元 17,200元 0張 合計 642張 172,000元 41張 備註: ⒈遭竊刮刮樂總張數:642張。 ⒉遭竊刮刮樂損失總面額:172,000元。 ⒊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已扣案刮刮樂之總張數:601張。 ⒋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已扣案刮刮樂之損失總面額:133,900元。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 扣押時間 持有人 1 現金 6,300元 112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 洪鼎義 2 超級777刮刮樂(序號:000000-000) 1張 3 現金 27,000元 112年6月19日15時25分許 李秀雄 4 大麻將刮刮樂(序號:000000-000) 1張 5 大麻將刮刮樂(序號:000000-000) 1張 112年6月18日15時10分許 龔洺鋒 6 大麻將刮刮樂(序號:000000-000、004、007、008、009、013、018、019、022、024) 10張 7 大麻將刮刮樂(序號:000000-000至025) 25張 8 鈔票一把抓刮刮樂序號:000000-000、012、013) 3張 備註: ⒈龔洺鋒扣押前持有之刮刮樂總面額共36,900元(計算式:【大麻將36張×每張面額1,000元=36,000元】+【鈔票一把抓3張×每張面額300元=900元】) ⒉洪鼎義扣押前持有之刮刮樂總面額共300元(計算式:鈔票一把抓1張×每張面額300元=300元) ⒊李秀雄扣押前持有之刮刮樂總面額共1,000元(計算式:大麻將1張×每張面額1,000元=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