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24號
KSDM,113,簡,312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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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評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評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更正為「 發現曾評鈺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 重0.037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之香菸盒藏匿於該車左 後夾縫中」;證據部分「被告曾評鈺於偵訊中之供述」更正 為「被告曾評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補充「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曾評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 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37公克、 驗餘淨重為0.02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6月1 8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按(毒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曾評鈺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評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9時許 ,警方在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適曾評鈺乘坐在該 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 人口,經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將其帶回派出所 途中,發現曾評鈺將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 前淨重0.3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之香菸盒藏匿於 該車左後座夾縫中,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評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21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18)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評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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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