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7號、1068號、第1069號、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白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白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犯罪 事實㈠所示之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竊得之三得利角瓶 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蔡佩宸領回;另於113年1月2日 11時21分許,竊得法國侍酒師紅葡萄酒,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王俊迪,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169號 警卷第45頁;偵字第8109號警卷第25頁),足見此部分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3年1月4日11時55分許 ,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得之自行車1輛,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 許,竊得之三得利角瓶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經發還告訴人蔡佩宸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13年1月2日11時21分許 ,竊得之法國侍酒師紅葡萄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歸 還被害人王俊迪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之犯行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3年1月2日11時21分許之犯行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3年1月4日11時55分許之犯行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孫白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113年 1月2日11時21分許、113年1月4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鳳山善美店,分別3次徒手竊取商 品陳列架上、由店員蔡佩宸所管領之三得利角瓶威士忌1瓶 (售價新台幣【下同】150元)、副店長王俊迪所管領之法 國侍酒師紅葡萄酒1瓶(售價309元)各1瓶、店長郭泱余所 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售價135元)得手,旋將 上開商品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趁隙逕自走出商店。 嗣因蔡佩宸、王俊迪、郭泱余分別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三得利角瓶威士忌(已開 封、由蔡佩宸領回)、法國侍酒師紅葡萄酒(由王俊迪領回 ),惟未扣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二)於113年4月1 日21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見 翁晚所有自行車(廠牌為美利達、購入價格約4000元)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旋即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開現場。 嗣翁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 上揭自行車。
二、案經蔡佩宸、翁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白璟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 分並有告訴人蔡佩宸、被害人王俊迪、郭泱余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可佐,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案勘查報告1份、盤點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已開封 之威士忌、紅葡萄酒各1瓶(均已發還);犯罪事實(二) 部分並有告訴人翁晚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7張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美利達自行車
,尚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相當價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