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01號
KSDM,113,簡,3001,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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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耀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廷飼養邊境牧羊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於民國113年1 月8日16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 美術館3樓與本案犬隻嬉戲時,本應注意看管犬隻,於犬隻 外出時應繫牽繩、防咬嘴罩等安全設備,以避免攻擊他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解開本案犬隻之牽繩,適有張于宸牽其寵物犬步出美術館 3樓電梯時,遭本案犬隻自後方衝撞,張于宸因而往後跌倒 在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痛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宸於警 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 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 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實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對於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 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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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