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子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電子遊藝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綽號「清仔」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3日晚間 9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蘭州街口,因騎乘機 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葛子田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 ,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速度過快為警 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其藏在鞋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及坦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 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