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09號
KSDM,113,簡,2909,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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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48
、38162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掛鎖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 取告訴人蘇宴冬林展佑之財物,其接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 不同所有人,然其等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 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 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 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 產監督權,而評價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蘇宴 冬、林展佑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已返還蘇宴冬,損失稍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素行(詳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述2次行竊,共竊得之11,100元元及掛鎖3個,核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900元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蘇宴 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10 ,200元及掛鎖3個,因無從判斷被告每次竊得之硬幣各為多 少,竊取之掛鎖因未扣案,亦無從判定是何次犯行所竊取, 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48號
38162
  被   告 鄭天寶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㈠於 民國112年6月2日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鄭天寶之妻黃雯琪)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摩天輪娃娃機店」,於同日2時7分至8分許, 持鑰匙接續開啟蘇宴冬所設置的第3號機台、林展佑所設置



的第6號機台錢箱掛鎖,拉出錢箱後,竊取箱內10元硬幣若 干,連同掛鎖2個一併取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得 款花用殆盡,掛鎖則隨手丟棄。㈡同日3時13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再次前往上址,於同日3時15分許,同樣持鑰匙開啟蘇 宴冬所設置的第15號機台錢箱掛鎖,拉出錢箱後,竊取箱內 10元硬幣若干(900元以上),連同掛鎖1個一併取走,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得款迄遭警察查獲為止幾近花用殆盡 (僅剩900元且換成紙鈔),掛鎖亦隨手丟棄。合計上述2次 行竊,鄭天寶總計竊得現金1萬1000元與掛鎖3個(每個價值 約100元)。嗣因蘇宴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將鄭天寶第2次竊盜得款賸餘的900元扣案後發還蘇 宴冬。
二、案經蘇宴冬林展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天寶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宴冬林展佑於警詢中的證述。(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四)現場照片共8張。
(五)刑案勘察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紋 字第1126000774號鑑定書各1份。
(六)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九)至告訴人蘇宴冬雖主張其遭竊的2個錢箱內共有8萬元現金, 另告訴人林展佑亦稱其遭竊錢箱內約有1萬元至1萬2000元現 金,然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審酌告訴人2 人均自 承不知道箱內確實金額多少,僅是以約有1 個月沒去收現金 推斷箱內金額等語,可認渠2 人所述遭竊現金金額均僅為主 觀推測之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2次共竊得1萬1000元, 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數:
1、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 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 財物,但係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 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第一次進入該店竊取告訴人蘇宴冬林展佑2人 機台內錢箱的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2機 台是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論以一罪 。
2、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可明確區分,應認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蘇宴冬的900 元現金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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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