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61號
KSDM,113,簡,286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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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應予更正)。丙 ○○因知悉甲○○留宿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郭建麟住 處,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並與郭建 麟發生爭執,甲○○見狀將丙○○帶離該處,詎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拉扯甲○○頭髮、徒手及持 安全帽毆打甲○○(所受傷勢詳後述)。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 知其前往上址前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住處,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丙○○又接續上開傷害 之犯意,將前揭機車停放路邊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甲○○ 、拉甲○○撞路邊矮牆、以腳踢甲○○胸口,致甲○○受有左眉撕 裂傷、左上胸疼痛、左手肘擦傷、右手肘瘀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見丙○○ 坐在上開機車上,散發明顯酒氣,將丙○○帶返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釐清案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對丙○○施以酒精呼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郭建麟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監 視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 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 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 親等以內,就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之關係均為該條第2款而無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又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但該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 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故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 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 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雙方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於執行完畢 出監後,可取得告訴人原諒等語,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亦不願撤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被告又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 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 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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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