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1月12 日14時許在7-11鳳曹門市消費,並在店內結帳時有使用手機 傳訊息,使用完畢後我就把手機放進口袋,之後我就走到7- 11隔壁的林記肉包消費,期間我沒有使用手機,之後我步行 到鳳山車站準備搭車,進站後我先到1樓廁所,出來之後我 到站內7-11對面候車椅整理行李...整理完我就直接進剪票 口搭車,正要進剪票口時我發現手機遺失了,我馬上會同站 原回去整理行李的地方及廁所內尋找都沒有找到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手機係於何地遺失,非 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 疑。故核被告許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3 Pro手 機1支,業經他人拾獲送警局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得物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 、42、4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
被 告 許丁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台鐵鳳山車站」候車椅上,拾獲林榮凱遺留在該處 之蘋果iPhone 13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 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在不詳時間將手機棄置在高雄 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91巷7棟1樓書報架上。嗣因林榮凱發現 手機遺失,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榮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榮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手機拾獲者董先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告、台鐵驗票閘門機台資料、一 卡通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 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拾 得物收據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