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13年4 月19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第13 行「自強三路3號」更正為「自強三路5號」;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5月25日高 雄凱醫驗字第84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黃青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 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 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 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毛 豆豆」之網友(見偵卷第28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本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通常程序須經辯論有別,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礙難為累 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該醫院113年5月25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4760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黃青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9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由其友 人傅義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 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黃青青到場處理,並同 意搜索車輛,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32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被告遭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