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於113 年3月11日2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人 ,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 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員警檢驗,結 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將上開附表編號1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9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毒偵卷第53頁 ),是扣案如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後淨重0.2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高正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2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39號、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 另案遭通緝,於113年3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民生一路與文衡一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0.28公克),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坦承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A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