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65號
KSDM,113,簡,266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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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明助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柯明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並由告訴人丁東旭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海苔虱目魚肉鬆1包,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9號
  被   告 柯明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鼓山 魚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東鈺所管領之海苔虱目魚鬆1包(價 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丁東鈺 發現財物遭竊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並扣得上開魚 鬆1包(已發還)。
二、案經丁東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明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財物 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忘記結帳就 離開了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 訴人丁東鈺所管領之海苔虱目魚鬆1包,旋即離開現場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東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將魚鬆置放在帽子內等語,復經比對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見被告原先已有手持塑膠袋,然其於取得財物後, 不僅未放入塑膠袋內,反而在離去路徑中持續以其帽遮掩財 物,且其除拿取上開魚鬆外並未消費其他商品,亦無部分商 品漏未結帳之可能,此與一般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有別。再 者,被告於竊得財物離開現場後,亦多有回頭張望之行止, 堪認其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柯明助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上開魚鬆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東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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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