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7、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竊取時間「15時22分 許」更正為「15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 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一番賞大型公仔10盒、金證公仔12盒、海賊王公仔 3隻,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其 以1,000元至4,000元變賣等語(見偵1卷第54頁、偵2卷第30 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 與告訴人胡意明、劉芷瑜所述前開商品價值(1萬8,000元、 4,000元、2,4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番賞大型公仔拾盒、金證公仔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城市娃娃 屋),徒手竊取胡意明置於機台上方一番賞大型公仔10盒、 金證公仔12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離 開。經胡意明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6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瑞峰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劉芷瑜置於機台上方海賊王公仔3隻(價值240 0元),得手後離開。經劉芷瑜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意明、劉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犯行。 ⑵每隻公仔賣1000至4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意明、劉芷瑜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 郭裕仁自機台上方拿取公仔裝入塑膠袋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販 賣公仔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