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毛重共計 20.02公克)」更正為「(毛重共計20.073公克)」;證據部 分「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53)」,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267號搜 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3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
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 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寶」,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經抽驗1包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未經檢驗之其餘11包,因 與前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同時向「阿寶」購買,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11 包均應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2包(含包裝袋12只)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12包抽1,編號11) 檢驗前淨重2.829公克、檢驗後淨重2.817公克 2 咖啡包 7包 3 K盤(含刮板) 1個 4 電擊棒 2支 5 開山刀(長) 2支 6 棍棒 2支 7 開山刀(短) 1支 8 彈簧刀 1支 9 彈簧刀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張添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 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享溫馨」旁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20.02公克),經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翔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53)、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153)、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2包(12包抽1、檢驗後淨重2.817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