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01號
KSDM,113,簡,250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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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照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洪文欣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照鏡1個,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
  被   告 吳惟志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洪文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左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黃色電動 自行車離去。嗣洪文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文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7張、查獲及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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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