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然所指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均未見被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形 ,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為構成累犯,且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8日1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瓏王水族館前時,見劉翰林所有之機車鑰匙未 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以 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欲物色財物行竊,惟尚未得手,即為 劉翰林當場發覺喝止而未遂,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劉翰林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劉翰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 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節,惟查,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於 偵查中辯稱:我有開置物箱,正在翻東西時,告訴人就出來 了,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 不知道什麼東西遭竊,亦未當場扣得被告行竊得手之財物,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該置物箱之現金數額,是 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確有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僅能認定被 告於著手行竊之際即遭制止而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