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現金等物」更 正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被害人施七妹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 、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及現金新臺 幣1000元),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詹秀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服飾攤內,見該攤位人潮眾多,且顧客施七妹專心選 購物品,僅將皮夾放置在未拉上拉鏈之隨身手提包內,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旁 接近施七妹,徒手竊取施七妹随身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1本、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 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及現金等物),得手後即取出皮夾內現 金新臺幣1000元,並將皮夾棄置在該攤位地上逕行離去。嗣 經施七妹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先尋獲該皮夾後 ,再查獲詹秀芳,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經發還施七妹)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詹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七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皮夾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
二、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