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04號
KSDM,113,簡,240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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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王秀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王秀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吳尚祐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 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 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 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



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物品,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9號
  被   告 黃王秀枝(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大園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比目魚2片、蝦仁3包、AB優 酪乳1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017元),將之藏放在 所攜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㈡113年4月4日19時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比目魚1片、AB優 酪乳1瓶(售價共計248元),將之藏放在所攜側背包內,未 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長吳尚祐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尚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王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 解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 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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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