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94號
KSDM,113,簡,239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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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及查獲照片 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被告前科資料仍列入量刑時審酌。
(二)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大頭」之成年人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然其未提供「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 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 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被告 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0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被   告 邱金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 路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處,無 償取得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5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後厝路與西溪路193巷交岔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翻動口袋時,海洛因掉落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7公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邱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⑵扣案海洛因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報告日期: 113年1月1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105號)。 ⑸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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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