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92號
KSDM,113,簡,239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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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俊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犯刑 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13年3月12日即自白偽證犯行,而其所 虛偽陳述之案件斯時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 關係之事項在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 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 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3號
  被   告 鐘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俊麟明知其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在張廣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居所,有以現金2,50 0元之價格,向張廣眞購買1/4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竟為求脫免張廣眞之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同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以證人身份在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在112年3月7日19時45分許至張廣眞之住處,是為了去跟 他收房租。當天我從張廣眞住處出來的時候被警察攔下來, 警察問我是不是我去跟他拿毒品的,但其實我身上的毒品不 是張廣眞的,是我自己原本身上就有的。我不太記得之前在 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我都順著他的話回答,一直回答「是 」。實情是我真的沒有跟張廣眞拿毒品,是我自己帶過去的 等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經高雄 地院以前揭案號判決認定鐘俊麟之證述不足採信,而諭知張 廣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俊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1.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本署之訊問筆錄 2.被告於112年3月8日簽署之證人結文1份 1.證明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坦承有向另案被告張廣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然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 2.被告在112年3月8日以證人身份證述前,檢察官曾諭知具結之效力,並告知證人應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 3 1.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審判筆錄 2.被告於簽署之證人結文 被告於上揭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並為前開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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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