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4號
KSDM,113,簡,230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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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3張 、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71 公克、驗後淨重0.75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1包,雖未 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包裝、外觀均無 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7頁),堪認未經 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 同,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67頁),因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手 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只) 2包(驗前毛重各為0.27公克、1.00公克) 2包抽1(編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0.771公克、驗後淨重0.752公克 2 吸食器 1個 3 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毛重2.32公克) LV字樣沖泡飲品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檢出,驗前淨重1.048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單包純度約11.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4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本署通緝而為警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已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27公克、1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 包1包(毛重為2.32公克)、吸食器1個及手機1支,復經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1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0號)各1份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卡西酮咖啡包1包、吸食器 1個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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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