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0號
KSDM,113,簡,230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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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媽媽煮義-黃金霸王腿條壹包、雙賓紅燒牛肉麵壹包、及第小籠湯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23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媽媽煮義-黃金霸王腿條、雙賓紅燒牛肉麵、 及第小籠湯包各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林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民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媽媽煮義-黃金霸王腿條 、雙賓紅燒牛肉麵、及第小籠湯包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 23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繆宛芯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繆宛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融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繆宛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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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