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韓國Binggrae草莓牛奶200ml壹瓶、晶華酒店舒芙蕾生乳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韓國Binggra ge草莓牛奶200ml 」更正為「韓國Binggrae草莓牛奶200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采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總計價值新臺幣128元),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韓國Binggrae草莓牛奶200ml1瓶、晶華酒店舒芙蕾 生乳捲1個,核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食用 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張采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晶華酒店舒芙蕾生乳 捲」1個、「韓國Binggrage草莓牛奶200ml」1瓶,總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藏匿於隨身手提袋內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該店店 長王超建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超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超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