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57號
KSDM,113,簡,2257,202409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用監視器毀損 一覽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為數次破 壞公物行為,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監視器,妨害公 務執行、危害社會秩序,亦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 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111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 諸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 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 刑法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
  被   告 梁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剪刀剪斷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之電 線,而使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原有之監視攝錄功能受到破壞 ,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用,以此方式損壞 前開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 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位置圖、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案發前、 後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在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於案發後已遭破壞之現狀照片 以及廠商維修照片、沅楷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 370145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管 理作業及督導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德二路派 出所113年3月1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上,不僅多有以紅字標示如附表所示 之警用編號,且部分尚有「高雄市政府守護您」等文字,亦 設置記載「本區域預防犯罪錄影系統啟動中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製」等文字之標誌等節,有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案發後



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依此,當足使一般人知悉附表所 示警用監視器係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甚至知悉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所設置,而知悉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由此 可見,被告主觀應具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先後持剪刀剪斷附表所示警 用監視器電線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用以剪斷附表所示警用監視器電 線之剪刀,雖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僅屬證物性質,無 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 價均無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警用監視器警用編號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澄清路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D0439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KC101A0803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D0441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A0816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尚勇路與行禮街之交岔路口(向南) KC101A0811 6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澄清路9巷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A0805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澄清路9巷之交岔路口(向南) KC101A0806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向東) KC101A0814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禮街與建軍路6巷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H0342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禮街與澄清路7巷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H0344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向東) KC101A0807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A0808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與行仁路之交岔路口(向西) KC101D0442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東) KC101A0809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仁路與行禮街之交岔路口(向北) KC101A0810 16 112年7月25日上午0時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行仁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向東) KC101A0812

1/1頁


參考資料
沅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