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尉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力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經營地下期貨之舉,故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 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至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 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助之前揭集團成員,係 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 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 使犯罪追查更加複雜不易,行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係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 後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欲表示被告願受科刑之 範圍及願受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上開犯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又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是本院認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4號
被 告 王力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後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某網路咖啡廳,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乙葳(原名陳佩汝 ,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陳乙葳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後,交予不詳之地下期貨業者。嗣該地下期貨業 者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未經金管會許可, 自105年4月起,以不詳地點作為營業處所,持用不詳行動電 話或於不詳LINE群組,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方 式向鄺美娥、鄒家德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從事期貨交易,提供 地下期貨網站,供投資人以臺灣指數期貨或納斯達克綜合指 數為標的,並以「口」為單位,每口依不同交易指數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且免交易稅,指
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200元,每日收盤後結算,而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地下期貨業者並系爭合庫帳戶供客戶匯款,作 為結算期貨漲跌損益之入出金帳戶,復不定期將該帳戶內營 業獲利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分批以9萬元或10萬元小 額領現,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105年4月至12 月間,系爭合庫帳戶存入金額計2,103萬4,929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力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也沒 有看過陳乙葳,因為家庭關係,我自己帶小孩在外居住,為 了賺錢,有跟阿龍借帳號,沒有借存摺及提款卡,我的錢匯 入後再請阿龍領出給我,阿龍說他借我的也是跟別人借的, 他請我跟他一起去國稅局說明,我當時有跟國稅局承認跟一 個女生借帳戶,係因在網路上遊戲要買賣遊戲物品及遊戲帳 號,需要帳戶收款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乙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被告之背景,及將系爭 合庫及中信託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一段時間後,即向被告取回 ,並偕同向國稅局說明乙情甚詳,復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板 橋分局函文檢附之陳乙葳說明書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 證,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在該陳述書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等文字,足認同案被告陳乙葳所述信屬真實。反之 ,被告所辯均無從提出任何事證佐證,難認屬實。據此,被 告有向同案被告陳乙葳借用上開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地下期貨業者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期貨交易,將系爭合庫帳 戶作為結算期貨漲跌損益之入出金帳戶,復不定期將款項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分次現金提領出來乙情,業經證人 張莉馨、鄒家德、鄺美娥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往來明細可佐;再 佐以被告並未開設集保帳號,也未在期貨交易市場開立交易 帳戶,亦無擔任期貨商業務,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證,則被告辯稱 其不了解期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並無證據係被告 本人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期貨交易,但從被告向同案被告陳乙 葳借得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即供作地下期貨業者經營期貨 交易入出金帳戶之用,且經同案被告陳乙葳向被告取回上開 帳戶資料,被告即予以歸還,足認被告至少有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地下期貨業者使用之行為,且知悉帳戶所在始有辦法歸 還陳乙葳。
㈢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 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態樣,被告為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委為不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 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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