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68號
KSDM,113,簡,216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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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宗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宗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街口 時,與行人姜喻齡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先騎乘機車 從後方追上並在騎樓攔下姜喻齡而與之發生口角,口角過程 中,江國宗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拿取姜喻齡之手機阻止其 攝影,姜喻齡亦無義務在人行道上閃躲被告騎乘之機車,竟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以將機車先後退再將車頭朝向姜喻齡加速向前 並隨即轉向之方式作勢衝撞姜喻齡姜喻齡為避免遭撞及而 向一旁閃躲,江國宗又見姜喻齡手持手機錄影,便徒手拿取 姜喻齡之手機後丟擲於地面,致手機螢幕破損而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姜喻齡,並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接續妨害姜喻齡 自由在人行道行走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復迫使姜喻齡閃躲機 車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喻齡警詢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 維修估價單、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 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 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 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 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 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 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 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 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 1、關於本案行車糾紛之原委,被告供稱:我當天在路口停紅燈 時,看見告訴人過馬路時一直在滑手機走很慢,我就對他按 喇叭,我按完喇叭並等她走過去後我就往前騎,卻聽到她罵 「叭三小」,我才騎回來要找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告訴人則證稱:當時我在過馬路時被告不禮讓行人並持續 按鳴喇叭,我才叫他要禮讓行人,為什麼要一直按喇叭,不 料對方竟然騎到人行道上追上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2人 所述固不一致,然縱令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已往前騎乘後 方聽聞告訴人罵「叭三小」,此舉至多僅止於告訴人對被告 按喇叭之行為不滿,進而口出惡言而已,並無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卻欲逕行離去等情,甚至連公然侮辱均甚難構成, 難認告訴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當時亦無何民法上自 助行為之事由,即令被告追上攔下告訴人之目的僅在與之理 論,而非在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被告仍無權以拿取其手機 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攝影,告訴人更無在人行道上閃 躲被告機車之義務,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僅因對告訴 人之反應不滿,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妨 礙告訴人自由行走及使用手機,並迫使告訴人閃躲,已難認 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並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2、再者,被告即令認為告訴人在公共場合對其辱罵而損及其權 益,亦可在攔下告訴人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釐清是非,然 其攔下告訴人後卻以機車作勢衝撞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丟 擲於地面,此舉顯然無從達成釐清是非對錯之目的,可見被 告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根本不具正當合理關聯, 被告僅係出於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 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被告有強制之故意,所 為強暴脅迫行為亦具有違法性,甚為明確。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 ,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 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 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 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使告訴人行閃躲之無 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 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 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 事之單一決意,接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 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為前述強暴 、脅迫行為及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擲於地面之毀損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其宣洩不滿情緒之單 一目的,各行為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並 妥適控制情緒,或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先在道路 上對行人按鳴喇叭後,又對告訴人之反應不滿,為宣洩不滿 情緒,便率以前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行走及使用手機之權 利,並迫使其在人行道上閃躲機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又造成 告訴人手機螢幕損壞之結果,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極微 ,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告 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對告訴人施強 暴脅迫之情節尚非重大,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尚須 扶養父母、家境不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固為其所有而用以犯本案強制罪行 所用之物,然機車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 用,本案又係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偶發衝突,非有計畫性地使 用機車犯案,且該工具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被告 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 不僅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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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