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7號
KSDM,113,簡,2077,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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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電動機車」及 第4行「機車」均更正為「電動自行車」,第3至4行「竟意 圖性騷擾」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 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自足以引起告訴 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 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 ,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57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見代號AV000-H113052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騎乘 上開機車至A女右側,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騎車逃逸。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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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