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83號
KSDM,113,簡,1983,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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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萬淑枋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 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萬淑枋領回,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欲追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時,見萬淑枋將其所有之USMAY廠牌腳踏車(價值新 臺幣3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 之用。嗣因萬淑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 還萬淑枋)。
二、案經萬淑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富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淑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 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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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