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79號
KSDM,113,簡,1979,202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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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緹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口角原因部分, 更正為「吳家緹不滿丁梅真提款完畢後仍佔據在櫃員機前點 鈔,因而與丁梅真發生口角,待吳家緹提款完畢欲離去時, 丁梅真又上前理論,吳家緹竟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櫃員機操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於 離去時不滿告訴人上前理論,便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直至 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積 極彌補損失之誠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 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美髮造型師,月入新臺幣7萬餘元,尚需扶養父 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8號
  被   告 吳家緹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細故與 排在其前方提領款項之丁梅真發生口角(吳家緹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倒丁梅 真,致丁梅真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骨盆挫傷、右足踝表淺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梅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當日其與告訴人丁梅真發生衝突的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行為,辯稱: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我本能的出手想要把她的手機擋掉,她就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梅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52分許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4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其截圖5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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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