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46號
KSDM,113,簡,1946,202409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手持開山刀之手段恫嚇告訴 人許緯柏,使人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孫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丞於民國112年12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元寶主題餐廳」內,因債務問題與戴聖家起衝突,孫 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去附近朋友家取出其所有 放在朋友家之開山刀1把,再返回「元寶主題餐廳」,持開 山刀揮舞作勢要砍戴聖家,並揚言要砍戴聖家,致戴聖家心 生畏懼。嗣戴聖家的朋友連清泉上前制止,並趁隙將開山刀 1把奪下,經警據報後到場逮捕孫丞,並扣得開山刀1把。二、案經戴聖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聖家於警 詢指訴及證人連清泉張清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開山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