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就以下經判決
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容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容杏因缺錢花用,明知手邊無商品可供交付,縱能順利取 得商品,亦自始無意依約交付,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7至1 8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小港區 租屋處上網時,在臉書社團中見乙○○發文徵求全家便利商店 之咖啡兌換券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私訊乙○○,佯稱有全家之咖啡可以 販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30杯咖啡。余容杏再於同年月11日18時16分許,向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儲值購買遊戲幣,因而取得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付款帳號後,囑乙○○將價 金匯至上述帳號,乙○○於同日18時25分將價金匯至上述帳號 ,余容杏因而順利完成遊戲儲值而取得款項花用。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8367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田中分局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 有弈樂公司之儲值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轉帳紀錄(見田中分局警卷第17至35頁、第49至5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無犯罪意思之弈樂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得款 花用,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更牽連無辜之人,恐影響其等金融信用,戕 害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 該。迄本案判決時止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 本院審易卷第91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 。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詐欺 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同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 得之金額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仍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因前述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迄本案判決前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350號諭知免訴確定在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