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17號
KSDM,113,簡,171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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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齊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蔡岳峻


周祺


戴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29號、第24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乙○○及己○○均明知藉助眾人之力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暴力威脅方式討債而製造騷亂,眾人可 能因情緒受鼓動而高漲,或因難以精確控制眾人之行為而逸 脫犯罪計畫,在此群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之規模 與程度,甚或因場面混亂不易指揮、各行為人對目標或計畫 認識程度不一,抑或施暴手段所生結果不易控制等原因,進 而提升暴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 蔓延或波及原非目標之公眾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傷及無辜,丙○先前因借款予戊○○,讓戊○○再借款予 丁○○,丁○○卻遲未按期還款,因而與戊○○、丙○間有債務糾 紛,丙○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美髮店前,偶然見到丁○○在該處,便以電話邀約 戊○○到場,戊○○則邀約當時一同用餐之乙○○到場,再以電話 邀約己○○一併到場助長聲勢,欲藉由人數優勢催債,戊○○與 乙○○均到場後,3人與丁○○在店外談判債務之過程中,丙○對 丁○○處理債務之態度不滿,即先以腳踢椅子、分持煙灰缸、 拖鞋等物品砸向丁○○之方式施強暴,不料丁○○卻持拖鞋反擊 ,3人見狀即基於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欲挾眾人 之力施強暴以達預期目標,均徒手或持拖鞋等物毆打丁○○, 隨後己○○亦抵達現場,見丁○○正與丙○等3人扭打,亦基於與 另3人一同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持餅乾盒或其餘 不明物品毆打丁○○,危害於該美髮店店內人員之人身與財產 安全及附近商家、居民之公眾安全與秩序,以此方式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並分 別分擔下手實施之犯行,且致丁○○受有臉部挫傷瘀腫、嘴唇 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在起 訴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第64至69頁、第100至105 頁、第160至164頁、偵字第24248號卷第352至353頁、第358 至365頁、本院審訴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77至280頁、第287至290頁)及證人 戊○○、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手機內與友人 之對話紀錄、帳務紀錄之翻拍照片、美髮店外之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至44頁、第53至 59頁、第85至87頁、第117至123頁、第187至193頁、第31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



性,凡參與之行為人間存在欲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施強暴 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就以此方式對特定目標施強暴脅迫 ,存在因對參與者指揮控制不易、對目標或計畫認識程度不 一,因而可能偏離犯罪計畫、提升暴力之程度或規模,加劇 法益之侵害,甚或使暴力行為蔓延或傷及無辜一點有所認識 及意欲,執行犯罪計畫之方式同有波及無辜群眾或加劇原先 預期之犯罪規模、法益侵害強度之可能性者,均應負本罪之 罪責。故條文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係不問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不僅施強暴脅迫現場之人數不須達3人以上,聚 集之人數在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會否有變化,及聚集之人間是 否相互熟識,均非所問。但參與聚集之人,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抑或在場助勢之人,均應有憑藉群聚力量施強暴脅迫 ,以達預期目標,且對攻擊之強度、規模、範圍等可能因群 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擴大原先預期之犯罪規模或法益侵害強 度,甚至危及無辜第三人之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認識與意 欲,方能與本罪係在遏止群眾暴力之前述特殊危險性之意旨 相符,不能單純理解為只要認識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 暴脅迫,即可該當本罪。至此共同意思存在之時間點,在聚 集眾人時即有藉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之情,自應於聚集之初 即具備此意思;即令群眾原先聚集時尚無施強暴脅迫之意, 但在持續聚集過程中或聚集完成後產生施強暴脅迫之意思, 參與者若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者,仍具備本 罪之故意而應論以本罪。查戊○○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我 聯絡其他人去現場的用意就是要幫我助陣,原本沒有想要動 手,只想說看起來人比較多,但後來告訴人態度非常差,還 拿東西打我,我們才動手毆打她等語(見警卷第66頁、偵字 第24248號卷第360頁),各被告亦均坦承有欲藉由眾人結合 之共同力達成討債結果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5頁), 已堪認定被告4人原先已有計畫倚仗人數優勢向告訴人施加 壓力以順利討債,即令先前並無藉由毆打告訴人以討債之謀 議,但丙○在現場已因告訴人處理之態度不佳而以丟擲煙灰 缸、拖鞋等物品之方式施強暴,而衝突發生處為美髮店之大 門,當時美髮店仍在營業中,並有員工或顧客出入,有店外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8至44頁),丙○此種施 暴方式,已顯有因實施過程不慎而誤傷無辜第三人或波及其



他財產之高度可能性。遑論告訴人出現反擊之舉後,其餘3 人在未預先商議或有明確計畫之情形下,均出手毆打告訴人 ,暴力之程度或規模顯已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擴大原先 預期之犯罪規模或法益侵害強度,被告4人既均有仗勢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以暴力討債之認識,對於法益侵害強度已因群 眾加乘效應而失控,同有認識與意欲,即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具備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有本罪之 故意而與本罪之要件相符,應負刑法第150條第1項下手實施 罪責,不因現場無無辜第三人實際受波及而有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4人就事實欄所 載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審訴卷第 9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 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高 於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罰金〕、強制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恐嚇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及毀損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甚或剝奪行動自由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等實害犯之法定刑,然立法者既係本於特定立法 政策,有意識地以此刑度,企圖規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 ,以更周全地保護法益,並抑制日益增加之街頭暴力衝突事 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並未修正法定刑,而係藉由明 確化構成要件及擴大法益保護範圍之方式,使本罪較易適用 ),已如前述,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對於加 重事由復未採取絕對加重之立法,已賦予裁判者審酌個案情 況裁量是否不予加重,保留就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仍得易 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 過苛之程度,非顯然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裁判者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丙○係4人中最先出手之 人,所為丟擲物品之施暴手段,更有不慎波及無辜第三人人 身或財產之高度可能,戊○○亦邀集乙○○、己○○前往現場助陣 ,乙○○、己○○則就與自身無關之糾紛,僅因戊○○之邀集,即 一同前往並施強暴,對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4人犯罪當時 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無該條文之適 用。
㈢、爰審酌丙○、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丙○先邀約戊○ ○到場,戊○○再邀集其餘2人一同前往,乙○○、己○○則就與自 身無關之糾紛應邀一同前往,欲藉由人數優勢催討債務,最 終導致事態失控,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本案固係起因於丙○、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 ,但4人並未預先謀劃以毆傷告訴人之方式暴力討債,而係 告訴人反擊後始導致事態失控,4人在現場均有實際下手毆 擊告訴人,施暴手段、程度上並無何人明顯較重之情,於犯 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上,4人均大致相當。丙○有公共危 險前科,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丙○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戊○○有過失傷害前科(不構成 累犯);乙○○有妨害農工商及其餘妨害秩序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有3人之前科紀錄在卷,均應非難。惟念及4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嚴重,告訴 人同表明願撤回對4人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 請書在卷(見警卷第293至29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適當填補,均一併納入量刑審酌。己○○又無前科,素行尚 可,暨丙○為高職畢業,現在水果行工作,尚須扶養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酒店經紀 人,尚須扶養父親及配偶、家境貧窮;乙○○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工人,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己○○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司機,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 9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丙○固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然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己○○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均合於緩刑之要件。審酌其等均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均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丙○、戊○○、己○○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等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 ,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同非輕微,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 害,並導正其等錯誤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先前犯罪紀錄 顯示之矯正必要性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前述各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丙○、戊○○應分別於主文各該項所示履行期間 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各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己○○ 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等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至乙○○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但其另因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雖迄今尚未執行,但同條項第1款所稱「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需須受刑之宣告確定 已足,犯罪時間之先後及是否已執行完畢均在所不問,亦即 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是乙 ○○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 緩刑要件,況其另犯之妨害農工商罪,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末本案各項未發還之 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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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