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塏疄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塏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塏疄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得利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在台灣 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小額貸 款訊息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嗣林玉珊、呂昀蓁、 許一惠瀏覽上開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 要求林玉珊、呂昀蓁、許一惠(下稱林玉珊等3人)先以手 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手續費或服務費,致林玉珊等3人均陷 於錯誤,將個人手機交由該集團成員操作,使林玉珊於111 年11月26日以手機電信小額付費共3萬9,000元,呂昀蓁於11 1年10月31日以手機電信小額付費共5萬9,290元,許一惠於1 11年10月31日以手機電信小額付費共5萬9,550元,均用以購 買遊戲點數。嗣林玉珊、呂昀蓁、許一惠驚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杜塏疄(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要辦 貸款,對方名字我不記得,他帶我去辦門號,他說門號要給 他用,但月租由我繳,當天辦好之後就將門號給對方拿走云 云。惟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告訴 人林玉珊、被害人呂昀蓁、許一惠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林玉珊提出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呂昀蓁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代收費用帳單、許一惠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門號之目的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等 語置辯,惟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 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 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且 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且具有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 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之際,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 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賠償林玉珊等3人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 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及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林玉珊等3人受有 金錢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隔天匯款2萬8,000元到我郵局帳 戶,該筆款項我拿去家用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認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可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