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20號
KSDM,113,簡,1620,202409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柏富(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補充為「依簡訊指示內容 輸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 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張均溢如附件所示受 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因 此獲得7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號之代價,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認沒收被告所得 之上開利益,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 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號
  被   告 王柏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柏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



日12時47分許前某日,在屏東縣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以每2個門號可換取7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號之代價 ,將本案門號交予李華泓(另案偵辦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以本案門號為認證號碼,先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申請會員卡號「0000000000」帳號(下稱全國電子帳 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6月24日12時47分許發送停車費未繳之不實簡訊 予張均溢,致張均溢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內容輸入其信用 卡卡號,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刷卡新臺幣3萬元購買6筆「 全國電子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並存入全國電子帳號內 。嗣張均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均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⑴被告王柏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另案被告李華泓、另案被告李華泓與暱稱「阿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透過另案被告李華泓介紹,將本案門號以每2個門號可換取7個鬥陣歡樂城遊戲帳號之代價,交付予暱稱「阿仰」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跟「阿仰」交換門號,但我跟「阿仰」完全不熟,交付門號單純是要作為遊戲使用,我覺得一般人會使用別人名義申辦的門號等語。 2 ⑴告訴人張均溢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23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點遭詐騙而以信用卡刷卡3萬元購買「全國電子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共6筆,並存入全國電子帳號之事實。 3 ⑴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112全電字第8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且為全國電子帳號認證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 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 信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 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上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對收購門號暱稱「阿仰」之人之 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收購門號之用途,又僅需 交付本案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可獲取每2支門 號即可獲得7個遊戲帳號之對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 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 ,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 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



生之本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