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81號
KSDM,113,簡,158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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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蝦壹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緯與友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10分許,一同前往高 雄市旗津區中洲渡輪站旁釣魚時,簡嘉緯吳月蓉所有、停 放於渡輪站旁之膠筏內有活體龍蝦1隻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登上 膠筏並徒手竊取該活體龍蝦1隻(無證據證明其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友人詹凱程李冠憲、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蓉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4至15頁、第19-1至20頁、第35至37頁)均相符,並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12頁、第26至34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係因旅客上下交通工具時或因時 間有限,或需拿取行李,或需提示票證等,易分身乏術難以 顧及隨身財物,更因旅客聚集而人潮眾多,在此等處所竊盜 對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足以帶來較大危害,故以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法文所稱「在車站、港埠或航空站」 ,當以車、船、飛機停靠讓旅客上下、停留而必經之地為限 ,非泛指整個車站或港口、碼頭、機場地區而言。被告固係 在停靠於渡輪站旁之膠筏內行竊,然除該膠筏本身非供公眾 運輸之用外,膠筏停放之區域,同非旅客上下渡輪必經之地 ,即難認與前開加重事由相符,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 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為本案犯行,顯 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詐欺 、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 部分損失,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暨被告為國小畢業 ,目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人 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龍蝦1隻,未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 人,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10,000元之和解條件,迄今同僅給 付3,000元而已,其餘到期款項均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而告訴人詢所稱之龍蝦價值有5,500元(見警卷第36 頁),堪認被告並未全數賠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諭知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龍蝦1隻,但考量其屬水產品,且目前 下落不明,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告 訴人所稱價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後,諭知追徵2, 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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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