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琪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四、經查:
㈠被告陳琪惠於113年5月22日14時4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2n 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79ng/ml,有該公司113年 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及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我朋友在他鳳山區五甲住處施用安非他 命,當時我人在場,可能是誤吸等語。惟,⑴按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 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 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 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 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 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712n g/ml、6379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 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 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被告須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橋頭地檢署 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 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 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 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 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 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 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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