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458號
KSDM,113,毒聲,45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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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克憲於民國113年5月2或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5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05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50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警方係違法搜索,驗尿及扣案毒品 均屬違法,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查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停,員警經該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林進遠同意後,對 該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有 勘查報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故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409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0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被告須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 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 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 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 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 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 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8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本案為 警查獲後,猶以前詞置辯,可見其仍心懷僥倖,並未真心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 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 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 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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