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48號
KSDM,113,毒聲,348,202409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柯東宏(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抗告 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 人,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劉秀滿於112年9月5日代為收受本院 裁定正本,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抗告 期間最末日為113年9月19日(禮拜四),乃抗告人竟遲至11 3年9月20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蓋印之 本院值班室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 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