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48號
KSDM,113,毒聲,348,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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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柯東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3月25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 9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9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19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89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3次,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25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 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緩 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 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 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 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 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 履行之事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 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 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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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