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3年度,2號
KSDM,113,智簡附民,2,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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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郭張展美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鴻如以新臺幣12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任天堂株式會社為外國法人, 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 害智慧財產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對 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 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 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故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決定原告



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 ,從而,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權利應受保護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鴻及被告郭張展美之被繼承人郭建巖, 以本院113年度智簡字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認定與伊相關之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犯行, 其中郭建巖與被告林志鴻共同侵權部分,致原告受有商標權 損害新臺幣(下同)173,031元、著作權損害520,000元;又 郭建巖所涉與被告林志鴻無關部分,致原告受有商標權損害 271,446元、著作權損害1,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志鴻應與被告郭建巖之繼承人 即被告郭張展美連帶賠償693,031 元,並自民國113年2 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建 巖之繼承人即被告郭張展美應賠償原告1,431,446 元,並自 113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志鴻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㈡、被告郭張展美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被告郭張展美部分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 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 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



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2.經查,原告對被告郭張展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 賠償事件,係於113年2月2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 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郭張展美業於起訴前之83 年9月15日死亡,此有高雄○○○○○○○○113年8月7日高市小戶字 第113704453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25 頁)。是被告郭張展美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㈡、原告起訴被告林志鴻部分
 1.認定被告林志鴻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志鴻有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犯行。是原告主張其侵害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志鴻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散布非 法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金額認定:
 ⑴商標權部分:
 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 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中所謂「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王智玥於警詢時陳述:盒裝每件進價105元、塑 膠包裝每件進價80元等語(警卷第61頁),參以扣案物照片 顯示,被告林志鴻持有之物品並非盒裝,可認定其零售單價 之平均售價為80元。
 ②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鴻侵害原告商標權、銷售仿品之期間約7月 ,並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販售,查獲尚未售出仿品數量147個 、無法證明曾實際銷售,其犯罪後完全坦認犯行,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以此計算其可能獲利、原告之商標



全球知名,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 者需求、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因認應以本案遊戲機零售單價之平均價即每臺80元之40倍 計算每一個商標之損害賠償額,故被告林志鴻此部分應賠償 之金額為43,200元(80元×60倍×9=43,200元)。至原告援引 之判決,其侵權事實與本案有別,尚難於本案直接適用。 ⑵著作財產權部分:
 ①按著作財產權,係指著作之利用權,性質上屬於無體財產權 之準物權,是其既為準物權,依民法第757條有關物權法定 主義之規定,非經法律明定,不得創設。故現行著作權法第 22條至第29條之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應為列舉規定,凡 未在著作權法所列舉之著作財產權,即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經查,被告林志鴻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附表二所示電腦程 式著作之掌上型遊戲機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係屬侵害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散布權;至 於其持有尚未售出之掌上型遊戲機,因持有並非著作權法所 列舉規定保護之著作財產權,是該持有行為尚不構成侵害原 告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②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於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著作權法為達真正 之公平正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更多侵害, 並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參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在法定賠償 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 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林志鴻所意圖販



售而持有之物品侵害系爭刑事判決附件附表一「侵害之電腦 程式著作」欄位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惟各個電腦程式著作 係搭配遊戲機之硬體而形成一體運作,各個電腦程式軟體並 無法單獨評價,亦難以證明各個電腦程式著作之各別損害額 ,是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③本院審酌依卷證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售出,被告林志鴻持有未 售出之掌上型遊戲機147臺、遊戲卡夾1個則未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暨其散布掌上型遊戲機所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 權對原告市場的影響、被告獲利情形、被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為被告散布掌上型遊戲機部分應賠償原告80,000 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3,200元(計算式: 43,200元+80,000元=123,20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林志鴻,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鴻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鴻給付 123,2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院係命被告林志鴻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所 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林志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 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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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