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8號
KSDM,113,智簡,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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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林志鴻於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 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底之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10時27分許, 遭查獲時止,所為附件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 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 示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 權重製物,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 、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嘗試謀求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 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之履行意願及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23,200 元(此部分另據本院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123,200元在案, 附此敘明)。
 2.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 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 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命賠償義務而支付之賠償金額,當 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於被告依緩刑所附條件實際給付後 ,得於被害人於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依法主張 應予扣除;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 大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著作權重製)物品,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瑪琍MARIO」、「SUP ER MARIO BROS.」、「SUPER MARIO」、「MARIO BROS.」、 「DONKEY KONG」、「EXCITEBIKE」、「ICE CLIMBER」商標 圖樣及文字,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遊戲器具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磁匣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且明知附表一所示「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Bros.3」、「Dr.Mario」、「F1 Race」 、「Ice Hockey」、「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 」、「Donkey Kong 3」、「Excitebike」、「Tennis」、 「Ice Climber」、「Pinball」、「Urban Champion」、「 Mario Bros.」等遊戲軟體,均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 任天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任 天堂株式會社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林志鴻竟基於意圖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以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向郭建巖(已死亡,另為不起訴 處分)頂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店面及內建附表一所 示遊戲軟體且於執行遊戲時螢幕會出現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掌 上型遊戲機共147台及遊戲卡夾1個等商品後,在上址,以網 路直播之方式,欲販賣該遊戲機予不特定之人而陳列之。嗣 為警於110年2月3日10時27分許,在前揭處所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遊戲機共147台及遊戲卡夾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底以75萬元之代價,向郭建巖頂讓高雄市○○區○○○街000號店面及扣案之掌上型遊戲機共147台及遊戲卡夾1個,以網路直播之方式欲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被告雖否認知悉扣案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夾係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曾開啟遊戲機,應知螢幕會顯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及遊戲名稱,惟該遊戲機外觀並無與任天堂公司有關之標示,其應可知該產品來源有異,是被告應知悉扣案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夾係仿冒品且內建盜版遊戲軟體) 2 掌上型遊戲機共147台及遊戲卡夾1個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共147台及遊戲卡夾1個,該等商品內建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且於執行遊戲時螢幕會出現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屬非法重製物及仿冒品 3 鑑定意見書及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扣案物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散 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6月底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遭查 獲時止,多次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其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至扣案之掌上型



遊戲機共147台及遊戲卡夾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 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建巖共同基於散布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輸入內建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且於執 行遊戲時螢幕會出現附表二所示商標之遊戲機共253台後, 於109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鉅網路 流行百貨」,將附表二所示侵害告訴人商標及著作財產權之 遊戲機出售予另案被告王智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為警於110年1月20日14時18分許,在另案被告王智玥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機共253台而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林志鴻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 辯稱:郭建巖於000年0月間將他開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店面的貨包括遊戲機全部賣給伊,金額共75萬元,伊每 月匯款至王佑菱的郵局帳戶,已付清了,伊就續租該處當 倉庫,後來郭建巖就去大陸了。伊不是國鉅網路流行百貨 的負責人,國鉅網路流行百貨的網頁不是伊刊登的,沒印 象有賣任天堂遊戲機給王智玥等語。經查:
 1、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另案被告王智 玥供稱:塑膠包裝的遊戲機是伊向國鉅網路流行百貨買的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電話00-0000000 號,最後1次進貨約109年6月底。伊自己上網看廣告後, 直接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買遊戲機,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等語為據。惟另案被告王智玥無法提出向國鉅網 路流行百貨購買遊戲機之訂單、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自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使另 案被告王智玥曾向國鉅網路流行百貨進貨,惟其係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交易,而該處乃郭建巖承租乙 節,業據證人鄭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終止契約書 附卷可稽,已難認另案被告王智玥係與被告交易。 2、復查,國鉅網路流行百貨之負責人係郭建巖,且該商號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號亦係郭建巖所申請;另被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按月匯款5萬元共65萬元 至案外人王佑菱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情,有商號登記查詢、臉書網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王佑菱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郭建嚴頂讓 店面及商品,並非國鉅網路流行百貨之負責人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
 3、末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輸入本件遊戲機之相關事證, 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出售附表二之遊戲機予另案被告王智 玥,實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實質及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美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 侵害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掌上型遊戲機147台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Dr.Mario 4.F1 Race 5.Ice Hockey 6.Donkey Kong 7.Donkey Kong JR. 8.Donkey Kong 3 9.Excitebike 10.Tennis 11.Ice Climber 12.Pinball 13.Urban Champion 1.瑪琍MARIO 2.SUPER MARIO BROS. 3.SUPER MARIO 4.MARIO BROS. 5.DONKEY KONG 6.EXCITEBIKE 7.ICE CLIMBER 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2 遊戲卡夾1個 Mario Bros. 1.MARIO BROS. 2.瑪琍MARIO 1.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 侵害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 1 Retro FC Plus遊戲機230台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Dr.Mario 4.F1 Race 5.Ice Hockey 6.Donkey Kong 7.Donkey Kong JR. 8.Donkey Kong3 9.Excite bike 10.Tennis 11.Ice Climber 12.Urban Champion 13.Pinball 1.瑪俐MARIO 2.SUPER MARIO BROS. 3.SUPER MARIO 4.MARIO BROS. 5.DONKEY KONG 6.ICE CLIMBER 7.EXCITEBIKE 1.00000000 &ZZZZ;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2 3"LED 大屏Sup迷你掌机23台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Mario Bros. 4.Dr.Mario 5.Balloon Fight 6.Baseball 7.Gomoku Narabe Renju 8.Clu Clu Land 9.Devil World 10.Donkey Kong 11.Donkey Kong JR. 12.Donkey Kong 3 13.F1 Race 14.Golf 15.Ice Climber 16.4 Nin Uchi Mahjong 17.Mahjong 18.Pinball 19.Popeye 20.Tennis 21.Ice Hockey 22.Soccer 23.Tetris 24.Volleyball 25.Excite bike 26.Urban Champion 1.瑪俐MARIO 2.SUPER MARIO BROS. 3.SUPER MARIO 4.MARIO BROS. 5.DEVIL WORLD 6.DONKEY KONG 7.ICE CLIMBER 8.EXCITEBIKE 1.00000000 &ZZZZ;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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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