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蔚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0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蔚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第7行更正為「000年0月間」 、第15至16行更正為「……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 第18至19行更正為「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夾取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鑰匙 圈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㈡是核本件被告宋蔚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 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 ,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2址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刑事陳明送 達代收人暨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 、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 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夾取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110元、240元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4頁),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 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 為本案犯行而獲有350元(計算式:110+240=350元)之不法 利益,自屬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 之不法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查扣之物品)編號 商標權人 (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查獲時、地 1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鑰匙圈 紙盒 adidas鑰匙圈(含包裝盒) 1件 於108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爪入魂」夾娃娃機店內查獲。 附表二(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9號查扣之物品)編號 商標權人 (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查獲時、地 1 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鑰匙圈 紙盒 adidas鑰匙圈(含包裝盒) 1件 於108年7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我們不一樣」夾娃娃機店內查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05號
被 告 宋蔚鋒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蔚鋒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 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仿 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並自取得上開商品之日起至 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 理、分別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爪入魂」選物販賣機 (即下稱夾娃娃機)內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我們不 一樣」夾娃娃機店內,而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即可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且至多僅投入保證 夾到之金額(220元至240元不等)時即確保必能夾得商品之 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嗣於 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時間,經警至上2址選物販賣機店 執行蒐證,先後在機台內夾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
分別將扣案商品2件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及侵害著 作財產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蔚鋒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狀2份、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 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查扣及證物照片共1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8年7、8月間某日至附表一、二所示為警查獲時 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重製物商品犯行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 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諭知緩刑確定,復查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均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2份附卷可稽等情, 據以量處適當刑度。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