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25號
KSDM,113,智簡,25,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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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21行更正為「並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將前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分別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夾Bar!二代選物販賣機專門店-中山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Bar!二代選物販賣機專門店-鼎中 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 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 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及侵害 著作財產權商品。經警分別於112年3月17日在上開鼎中店、 於112年3月28日在上開中山店遊玩上述娃娃機,而取得附表 之遊戲機各1台。嗣於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附經警通 知施力文到場說明,施力文並主動提出其如附表所示商品共 4台供警方查扣」,及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力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 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至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低度行為,則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陳列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商品,以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重 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且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製物,有鑑 定意見書3份附卷可佐,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之商標(審定號) 侵害之著作 1 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 6台(包含員警蒐證取得之2台) ⑴MARIO(00000000) ⑵SUPER MARIO BROS.(00000000) ⑶SUPER MARIO(00000000) ⑷MARIO BROS.(00000000) ⑸Devil World(00000000) ⑹DONCKEY KONG(00000000) ⑺ICE CLIMBER(00000000 ⑻EXCITEBIKE(00000000)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Mario Bros 4.Dr.Mario 5.Balloon Fight 6.Baseball 7.Gomoku Narabe Renju 8.Clu Clu Land 9.Devil World 10.Donkey Kong 11.Donkey Kong JR. 12.Donkey Kong 3 13.Excite Bike 14.F1 Race 15.Golf 16.Ice Climber 17.4 Nin Uchi Mahjong 18.Mahjong 19.Pinball 20.Popeye 21.Tennis 22.Urban Champion 23.Soccer 24.Volleyball 25.Mach Rider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01號
  被   告 施力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遊戲器具、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 、磁匣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任天堂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並明知附表所示遊戲軟體25件,均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施力文竟基 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持有及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並自 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將前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三民區民族一 路794巷6弄6號「夾Bar!二代選物販賣機專門店-中山店」之 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



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 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 產權商品。嗣於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施力文 到場說明,施力文並主動提出其如附表所示商品供警方查扣 ,員警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 財產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力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任天堂公司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 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鑑定意見 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 列印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112年4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 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 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處斷。至 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主 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遊戲軟體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圖樣 扣案商品名稱 1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Mario Bros 4.Dr.Mario 5.Balloon Fight 6.Baseball 7.Gomoku Narabe Renju 8.Clu Clu Land 9.Devil World 10.Donkey Kong 11.Donkey Kong JR. 12.Donkey Kong 3 13.Excite Bike 14.F1 Race 15.Golf 16.Ice Climber 17.4 Nin Uchi Mahjong 18.Mahjong 19.Pinball 20.Popeye 21.Tennis 22.Urban Champion 23.Soccer 24.Volleyball 25.Mach Rider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MARIO SUPER MARIO BROS SUPER MARIO MARIO BROS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EXCITEBIKE 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遊戲機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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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