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9號
KSDM,113,易緝,1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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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登懋與周璟希游哲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 14日3時34分許,由游哲凱駕車搭載周璟希、游登懋前往○○ 百貨○○店,再由游登懋持告訴人李○○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百貨○○店櫃台,冒用告訴人之身分 ,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交易成 功,犯行止於未遂。因認游登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周璟希游哲凱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案件)。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游登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游登懋於警詢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周璟希游哲凱之供述及 證述、監視器光碟暨檔案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信用 卡帳單請款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游登懋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信用卡是誰拿給我的,我 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 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回到車上,我就跟車 上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 家刷好了,我忘了是誰說不然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 ,因為我覺得很奇怪。他們只是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沒



有說那張卡片的情形,我沒有想那麼多,就下車去買東西了 。那天我是來找游哲凱,接下來途中那個女生(指周璟希) 就上來,在那之前我並不認識那個女生等語(第17號案件院 卷一第295頁)等語。經查:
一、游登懋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搭乘由游哲凱駕駛、車上搭載 周璟希之汽車前往○○百貨○○店後下車,依指示持告訴人之信 用卡至店內消費,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業據游登 懋坦承不諱(警卷第63至67頁,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3頁 ,院卷二第11頁),核與周璟希游哲凱所述情節相符(偵 二卷第125至128頁,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第301頁, 院卷二第10至12頁,院卷三第90至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臺 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41頁)可佐,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游哲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叫游登懋看可不可買包菸, 信用卡是周璟希在車上拿給游登懋,我負責開車,游登懋沒 有刷卡成功,他上車後把卡還給周璟希,並說卡不能用。當 天在車上,我從游登懋手上稍微接來看一下,有看到VISA的 字樣,所以才叫游登懋下車刷,我原本有在賣藥,周璟希吃 藥也要錢,但周璟希沒有錢,所以把信用卡給我,我就看了 一下,叫游登懋下車刷,但我沒有長期持用該信用卡,游登 懋至○○百貨○○店刷卡後也沒有持有該信用卡,游登懋可能也 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126頁)。 
三、周璟希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之錢包及信用卡等資料,我交 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因為我有跟小筆借一點安非他 命施用,所以小筆看到我偷來的錢包,小筆就說要,然後小 筆就開車載我跟他朋友去○○百貨○○店,小筆請他朋友下車去 試刷信用卡買東西,結果他朋友下車進入店內盜刷之後發現 不能刷,就回到車上將我載回家,小筆友人的年籍資料跟聯 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四、游登懋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百貨○○店 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與游哲凱在高雄義 華路上吃東西,他說要去找一個人,見了面才知道是一個女 生,就是周璟希,後來游哲凱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周璟希 坐後座,我們3人開車到○○百貨後,那女生(把信用卡)交 給我,跟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叫我去幫她買紅 色「雲絲頓」香菸1條,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 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使用,他們2人又跟我說再 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我懷疑是他們偷來的, 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己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63



至64頁);於本院供稱:信用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 正就是車上的人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菸,我只是基於幫忙, 過程中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 的人說卡片沒有辦法刷,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 我忘了是誰說「不然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為 我覺得很奇怪等語(第17號案件院卷一第295頁,院卷二第1 1至12頁)。
五、綜上觀之,關於係由何人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交給游登懋此節 ,渠等3人所述雖有不同,然游哲凱周璟希均證稱係由渠 等其中1人將信用卡交給游登懋,且交出前並未告知游登懋 該信用卡並非渠等所有,僅指示游登懋至店內購買香菸1條 ,而游登懋依指示至○○百貨○○店刷卡消費發現該卡片無法使 用後,返回車上時有向渠等表示該卡片刷卡失敗等情,核與 游登懋所稱:車上的人拿信用卡叫我下車去買香菸,拿了之 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等語相符,依卷內事證尚無 法證明游登懋在刷卡前,對於該信用卡並非游哲凱周璟希 經由合法管得取得此節,有何足致其產生懷疑之處,且其發 現刷卡失敗後,確實有向車上之人反應前情,則其對於該信 用卡並非游哲凱周璟希所有或合法持有此情,於刷卡前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伍、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游登懋有前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游登懋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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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