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宗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慶弘
張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慶弘之祖母以房屋抵押借款與洪世宗之母親,房屋遭法 院拍賣致陳慶弘無家可歸,其父親亦抑鬱而終,陳慶弘對洪 世宗因此心生不滿。陳慶弘遂與洪世宗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 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口見 面談判,陳慶弘並邀張暐、吳柏翰、慈珮茹等人共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洪世宗於同日22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雙方 一言不合,陳慶弘、張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慶弘 與洪世宗扭打,並持木質球棒毆打洪世宗,張暐則徒手與洪 世宗扭打,並將洪世宗壓制地上,陳慶弘再持木質球棒毆打 洪世宗,致洪世宗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洪世宗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慶弘、張暐扭打並持菜刀 揮砍陳慶弘、張暐,致陳慶弘受有左肩、左手肘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7公分)、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張暐受有左下唇
深度撕裂傷併牙齦損傷及牙齒斷裂、右上臂及左前臂撕裂傷 (各約7公分)、腹部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世宗、陳慶弘、張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洪世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洪世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 ,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 告陳慶弘、張暐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易卷第123頁),是證人洪世宗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 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列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據 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3人、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世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 6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弘、張暐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吳柏翰、慈珮茹於警詢、偵查、 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慶弘、張暐之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9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X-0136 號、AQB-5069號)(警卷第67、69頁)、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安全帽照片(警卷第71至75頁、偵卷 第81頁)、洪世宗與陳慶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審 易卷第109頁)等為證,足認被告洪世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洪世宗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慶弘、張暐部分
訊據被告陳慶弘、張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慶 弘辯稱:是洪世宗先拿刀砍我們,我們才會回車上拿球棒防 衛,我們有被砍傷等語;被告張暐辯稱:我都沒有動手,我 被砍的最嚴重等語。渠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慶弘、張暐辯 稱:因洪世宗也是同案被告,故其證述可能影響自己刑責, 自然會避重就輕,若是被告陳慶弘、張暐先持棍子攻擊洪世 宗,並把他打趴,被告陳慶弘、張暐不會被攻擊的那麼嚴重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因上開糾紛,相約於112年5月 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口 見面談判,被告陳慶弘再邀被告張暐、吳柏翰、慈珮茹等 3人,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洪世宗於同日2 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場後,洪世宗持菜刀攻擊被告 陳慶弘、張暐,被告張暐則將告訴人洪世宗壓在地上,被 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朝告訴人洪世宗某處揮擊等節,為證 人洪世宗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柏翰、慈珮茹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安全帽照片、洪世宗與 陳慶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陳慶 弘、張暐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證人慈珮茹於警詢中證稱:陳慶弘於112年5月10日19時許 ,打電話給我說他與洪世宗約當日22時許在高坪18、23路 口路口打架,請我開車載他去,我就開車載陳慶弘、張暐 、吳柏翰等三人等語,而證人吳柏翰於警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陳慶弘打電話給我,說他與洪世宗有過節,要 約在大坪頂談判,慈珮茹就開車載我、陳慶弘、張暐,我 在車上有勸陳慶弘要好好講,我們到達高坪18、23路口時 ,我下車上廁所,陳慶弘、張暐及慈珮茹在車旁聊天,我 在一旁抽煙等語,復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世宗 向被告陳慶弘表示「明天10遇到就大家殺一殺」,被告陳 慶弘則回稱「晚上」,可認被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確
有相約「打架」之事。從而被告陳慶弘於案發前顯已預見 極有可能與告訴人洪世宗發生肢體衝突,自應有相當之準 備,故被告陳慶弘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證人吳柏翰、慈珮 茹在車上,我及張暐下車等洪世宗,我拿球棒、張暐則是 空手等語,堪以採信,是應認被告陳慶弘、張暐於案發前 均已下車,且被告陳慶弘手持木質球棒等待告訴人洪世宗 到場,被告張暐則空手陪同被告陳慶弘。
(三)而證人洪世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陳慶弘等 人在車內,我將機車停在對方車輛車頭大概幾步的地方, 就看到被告洪世宗拿木棍已經打到我的安全帽,我就去機 車踏板拿刀子,之後就追被告陳慶弘要反擊,我有劃傷被 告陳慶弘,被告張暐就衝過來打我背部,我就回頭看並拿 刀子反擊,被告張暐就把我壓制在地上,被告陳慶弘就拿 木棍打我,後來他們就跑了,因為我有受傷,我的安全帽 一開始就被打飛了,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到醫院後警方 才來詢問經過等語。被告陳慶弘於警詢中供稱:洪世宗到 場後從機車前面腳踏板的袋子內拿刀出來作勢要揮砍,張 暐就被砍到一刀,我就拿球棒要去打掉洪世宗手上的刀子 ,因為情況緊急我忘記打了哪裡或打了幾下,我看到的刀 子掉了,我的球棒也打斷遺留在現場,我就示意張暐趕快 去就醫,我們就上車去小港醫院就醫等語,被告張暐則於 警詢中供稱:我們抵達現場後,我及陳慶弘、吳柏翰下車 抽煙,我看到洪世宗將機車停好後已經拿刀子,我就立即 出來擋住洪世宗,但被砍到嘴巴,被砍後我就壓制洪世宗 ,陳慶弘就拿木質球棒朝洪世宗攻擊,後續我把洪世宗壓 制在地上,但洪世宗不放開刀子,慈珮茹也在旁邊制止要 洪世宗把刀子放下,我就回車上要去就醫,陳慶弘也跟著 回車上等語,證人吳柏翰於審理中證稱:我走到車邊時, 洪世宗、陳慶弘、張暐有推擠,他們還在扭打等語,除被 告陳慶弘、張暐及告訴人洪世宗均表示係對方先出手攻擊 外,被告陳慶弘、張暐及證人洪世宗、吳柏翰對於告訴人 洪世宗有拿刀攻擊被告陳慶弘、張暐,及告訴人洪世宗遭 被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攻擊,被告張暐與告訴人洪世宗發 生肢體衝突並將告訴人洪世宗壓制在地,被告陳慶弘再持 木質球棒攻擊告訴人洪世宗等節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 自堪認定。
(四)又證人吳柏翰於警詢中證稱:洪世宗騎機車到場,洪世宗 與陳慶弘發生口角,沒多久就發生扭打,我聽到有人喊「 有刀子」,我就在原地不動,並叫慈珮茹離開一點,我看 到洪世宗、陳慶弘、張暐三人在地上扭打,張暐把洪世宗
的手抓住,洪世宗握在手上的刀持續揮舞,地上有血跡, 我過去把他們拉開,也有看到有人拿球棒,但看不清楚誰 拿球棒,我把他們拉開後就叫陳慶弘、張暐及慈珮茹趕快 離開,是陳慶弘開車載我們離開,並到小港醫院就醫等語 ,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上廁所,不知道洪世宗 已經到場,是因為他們吵起來,我聽到有點像是互罵的聲 音,我回來才聽到說有刀,我走到車邊時洪世宗、陳慶弘 、張暐有推擠,他們還在扭打,我拉了一個人先走,叫慈 珮茹開車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吳柏翰未參與被告陳慶弘 、張暐與告訴人洪世宗間之肢體衝突,較無偏頗一方之虞 ,且衡情談判時雙方多先發生口角或叫罵,若有一方退讓 或屈服下,則無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而係在談判無果或 雙方均不願退讓或屈服下,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故證人 吳柏翰之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可認證人吳柏翰之證述 可信性甚高。又被告陳慶弘、張暐到場後有下車等候告訴 人洪世宗到場,告訴人之後才騎乘上開機車到場等節,已 認定如前,參以本件與告訴人洪世宗有仇怨之人為被告陳 慶弘而非被告張暐,若告訴人洪世宗有意於到場後立刻持 刀攻擊談判之他方,大可將機車停靠在被告陳慶弘附近而 直接攻擊被告陳慶弘,而非直接攻擊被告張暐。從而證人 慈珮茹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洪世宗騎機車 過來,張暐靠近洪世宗時,洪世宗就拿刀子出來砍云云, 或被告陳慶弘、張暐所辯告訴人洪世宗到場後直接持刀攻 擊渠等云云,均不足採信。且被告張暐於警詢、審理中供 稱:告訴人洪世宗停好機車後持刀向被告陳慶弘走過去, 我見狀就去阻擋,遭告訴人洪世宗砍傷嘴巴,我就壓制告 訴人洪世宗,被告陳慶弘就回車上拿木質球棒要打掉告訴 人洪世宗之刀子,我把告訴人洪世宗壓制在地等語,可認 被告張暐與告訴人洪世宗有發生扭打,且被告張暐更有將 告訴人洪世宗壓制在地之情況,若被告陳慶弘確如其所述 係在被告張暐遭告訴人洪世宗持刀砍傷後,方持木質球棒 要打掉告訴人洪世宗所持之菜刀,以該木質球棒之長度、 被告張暐與告訴人洪世宗間有發生扭打或壓制等情況而言 ,被告陳慶弘應與告訴人洪世宗間保持相當之距離,又怎 會受有左肩、左手肘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參上開陳 慶弘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故被告陳慶弘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而應認被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於 案發時確有先發生口角,並因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持木 質球棒攻擊告訴人洪世宗。
(五)復告訴人洪世宗案發後之112年5月10日23時2分許,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勢,有洪世宗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51頁)等為證。考量告訴人洪世宗於案發後 隨即前上開醫院就醫,堪認被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攻擊告 訴人洪世宗、被告張暐與告訴人洪世宗發生扭打等事,與 告訴人洪世宗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上開 現場、扣案物品、安全帽照片,被告陳慶弘持以攻擊告訴 人洪世宗之木質球棒已經斷裂,且告訴人洪世宗所戴之安 全帽亦有破裂之情形,可見被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攻擊告 訴人洪世宗之力道非輕,且告訴人洪世宗之頭部亦有傷勢 ,故被告陳慶弘所為顯非單純「打掉告訴人洪世宗刀子」 ,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告訴人洪世宗發生扭打、持 木質球棒攻擊告訴人洪世宗。
(六)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 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 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 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所謂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 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 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 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又所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 ,不以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為限,基於功能性支配 理論,只要行為人是在共同之犯罪決意下,所參與者是整 體犯罪計畫的重要環節,因與實際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者有行為分擔,亦應就該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查本案起因 於被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間有所仇怨,而相約於案發 時地談判,甚至雙方於先前之對話紀錄中已講明要「殺一 殺」,可認被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均知悉有高度可能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慶弘仍邀集被告張暐與證人吳柏翰 、慈珮茹到場,被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被告張暐空手等 待告訴人洪世宗到場,並於告訴人洪世宗到場後,因被告 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被告陳慶弘與
告訴人洪世宗扭打、持木質球棒攻擊告訴人洪世宗之事, 被告張暐亦主動與告訴人洪世宗發生扭打並將被告洪世宗 壓制在地,使被告陳慶弘得再持木質球棒攻擊告訴人洪世 宗,可認被告陳慶弘、張暐間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陳慶弘、張暐自應對渠等所造成告訴人洪世宗受 傷之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七)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相約談判時已知悉有發生肢體衝 突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陳慶弘更持木質球棒等待告訴人洪 世宗,被告陳慶弘與告訴人洪世宗係於發生口角後方發生 肢體衝突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陳慶弘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洪世宗之準備,並於一言不合下與告訴人洪世宗 發生扭打,可認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另參上開扣案 物品照片,被告陳慶弘所持之木質球棒之長度顯然較告訴 人洪世宗所持刀子長,被告陳慶弘只需拉開自己與告訴人 洪世宗間距離,以木質球棒指向告訴人洪世宗或作勢揮舞 等方式,即可相當程度上阻止告訴人洪世宗靠近或傷害自 己。且若被告張暐如其所辯一開始阻擋時即遭告訴人洪世 宗以刀砍到嘴巴(如其於警詢中所辯,參警卷第25頁), 因其已有相當之傷勢,且其與告訴人洪世宗間原無仇怨, 是被告張暐見被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上前後,大可退至安 全距離,讓被告陳慶弘持木質球棒與告訴人洪世宗對峙, 即可於相當程度上確保自己與被告陳慶弘不再受傷,又何 必與告訴人洪世宗肢體衝突,甚至將告訴人洪世宗壓制在 地?故被告陳慶弘、張暐所為,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洪世 宗對渠等之侵害,而難認被告陳慶弘、張暐僅係出於抵擋 告訴人洪世宗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慶弘、張暐就渠等上開傷害告訴人 洪世宗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陳慶
弘、張暐或渠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慶弘、張暐係正當防 衛而無傷害告訴人洪世宗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九)綜上,被告陳慶弘、張暐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慶弘、張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世宗、陳慶弘、張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慶弘、張暐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洪世宗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世宗、陳慶弘、張暐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 於口角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洪世宗、陳慶弘、 張暐,並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洪世宗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慶 弘、張暐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渠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 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洪世宗、陳慶弘、張暐之犯罪動機 ,以及渠等於上開傷害犯行中分別持菜刀、木質球棒、徒手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3人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27頁) 暨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被告洪世宗所有之菜刀1柄(刀把與刀片已分開) 、被告陳慶弘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已斷成三截),固為 渠等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且分別已分開或斷裂,幾乎無財產上之價值可 言,應無再遭被告2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 預防之效果亦應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扣案之之菜刀1柄(刀把與刀片未分開)雖為被告洪世 宗所有,然被告洪世宗於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拿小支的刀 子出來用,大支的沒有拿出來等語(易卷第87頁),核與 證人慈珮茹於警詢中證稱:洪世宗手持一把刀子朝張暐揮 砍等語(警卷第45頁)相符,故難認被告洪世宗有持上開 菜刀用於本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