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50號
KSDM,113,易,25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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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吳虎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訊問 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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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