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0號
KSDM,113,易,22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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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睿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睿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2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 警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111年9月23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號前對翁睿謙之身體執行搜索,及於同日3時 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始悉上情。二、嗣翁睿謙因為警查獲事實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嫌,經警帶回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於111年9月23日10時58分許由員警林 ○寓對其製作筆錄時,因不滿其物品為警查扣而口出「幹」 字(所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經林○寓質問所言用意為何,即憤而起 身趨近林○寓,再經林○寓推按其前胸欲令其坐下,竟明知林 ○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林○寓之身體,致林○寓受有右側 大腿表淺性擦傷(長度10公分)及左手虎口表淺性擦傷(長 度3.5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寓執行公務。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林○寓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睿謙經本院 於113年7月4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諭知改定於113年8月5日 續行審判程序,並告以應自行到庭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逕 命拘提之旨,惟其經合法傳喚,仍於113年8月5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113年7月4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 第101、127、167頁),又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 役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99-100、1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5至36、43 至46頁,院卷第57、9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3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41至4 7、51至57頁,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員警林○寓發生肢 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礙公務、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把他的手撥開,卻被其他 數名員警圍起來毆打、壓制,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經查獲事實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為警 於上開時間帶回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3 至17頁,偵卷第36、45至46頁,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意見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1至42頁,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有告訴人之職 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傷勢照片、警詢筆錄錄音譯文、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瑞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25、27、81、83頁 ,偵卷第47至49頁,院卷第131至135頁、143至156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委,參 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院卷第131至135頁、143至156頁) ,可知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因口出「幹」一字,經告訴人詢 問被告所言何意,被告即起身走向告訴人,告訴人隨推按被 告上半身欲令其坐下,被告卻突施力猛推告訴人身體,致發 出碰撞聲響後,其餘員警旋前來協助壓制被告等情。則自此 等情節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136頁)以觀,告訴人 於被告向其出手推擠前,為防範被告突起身趨近而對員警人 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僅有先為推按被告前胸之舉,欲令 其坐下,而此等手段尚屬溫和且未過當,難認告訴人執行公 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惟被告經告訴人為上開舉措後,卻 徒手推擠告訴人,且應具相當力道,告訴人始有被推擠至警 詢影片畫面外暨產生碰撞聲響之可能(院卷第132頁),核 屬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並直接影響其員警職 務之執行,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已構成妨害公務及 傷害犯行至明。
 ㈢至被告因出手猛力推擠告訴人,後續經前來支援之其餘員警 施以強制力並壓制在地等情,縱有致被告成傷之可能,仍與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推翻其所為已成立 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之前揭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被告於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5至116、157至164頁),復為被 告於另案所不爭執(院卷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 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 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 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且其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製作警詢筆 錄時,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率爾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害社會秩序、藐 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及 人格,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坦承犯行及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警卷第5頁,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依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 罪質、手段均迥異,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 資料詳如該部分「說明」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 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剩餘(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非在本件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起訴範圍內,而與此部分犯行無關,應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製作警詢筆錄時, 另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稱:「我都要戒掉了,還要扣我手機,幹」等語,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手機要被 查扣,始心生不滿而口出語助詞、口頭禪之「幹」字,並非 針對告訴人謾罵等語。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 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對其製作警 詢筆錄時,曾出言「蛤,我都要戒掉了,不要扣我東西。幹 !」等語(院卷第131至132頁)。惟自其發言脈絡、動作以 觀,其係在向告訴人抱怨警方何以有查扣其物品之必要時, 突將頭轉向右側並出言「幹」字(院卷第144頁),由於該 「幹」字緊接在被告埋怨其個人物品經查扣之相關言語之後 ,顯因對「個人物品為警查扣」一事心生不滿,為抒發情緒 而出言之詞,且被告亦係在將頭部撇向右側而非面對告訴人 之時言稱「幹」字,與一般均會直視謾罵對象之公然侮辱常



情有別,而被告出言「幹」字後,更無其餘反覆辱罵告訴人 之言語。基於上情,被告於告訴人對其製作筆錄時言稱「幹 」字,縱有所失言,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個人物品為警查扣 」一事宣洩情緒,尚無恣意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情,遑認該言 論已達否定告訴人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為抒發對「個人物品為警查扣」一事之不滿,始出 言「幹」字,非具恣意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業如前述,且 其言稱「幹」字之時間極為迅速、短暫,縱或致聽聞之告訴 人心生不悅,然衡情亦難有足以干擾告訴人指揮、聯繫或遂 行公務之可能,況被告後續再經告訴人質疑言稱「幹」字之 動機,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由其餘員警壓制在地等過 程,亦均無何接連辱罵告訴人或其餘員警之詞(院卷第131 至135頁),更難認被告前揭出言「幹」字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是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固口出「幹」 字,惟尚與侮辱公務員罪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主客觀要件未合,參諸前揭意旨,亦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從而,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 嫌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被訴部分與其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事實欄部分,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持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 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 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 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倘檢察官先就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再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提起公訴,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包含後案之持有部分。三、查被告另有於111年9月23日4時3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現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 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院卷第87至89、120至121頁)。四、又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為警扣得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施用後所剩餘乙情,則據被告供陳在卷( 院卷第39、57、99頁)。審酌被告經查獲扣得本件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與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採驗尿液之 時間(警卷第10頁,院卷第87至89頁),均為同日即111年9 月23日,且其本件被訴持有、另案被訴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種 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於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行取得,則被 告供稱其本件被訴所持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供其於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乙情,應非子虛。五、從而,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扣得附表編號2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為其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且此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亦未逾20公克,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另案經追加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於該案追加起訴後,復就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院卷第119至120頁);因本件被告被訴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先行起訴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規暨意旨,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為有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碎塊狀,驗前淨重1.62公克,驗後淨重1.59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驗前純質淨重」1.62公克,應予更正) 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19%,純質淨重0.02公克)。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粉末狀,驗前淨重6.4公克,驗後淨重6.15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366公克,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85公克,驗前淨重0.273公克,驗後淨重0.253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55%,驗前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3.659公克,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93%,驗前純質淨重約0.227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9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狀,驗前毛重1.146公克,驗前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2.4%,驗前純質淨重約0.49公克)。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7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0.526公克,驗前淨重6.433公克,驗後淨重6.381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5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8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6.55公克,驗前淨重46.64公克,驗後淨重46.62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7頁)。 三、自被告身上扣得,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9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0.669公克,驗後毛重0.63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0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225公克,驗前淨重0.434公克,驗後淨重0.3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97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11 粉塊1包 (驗前淨重99.94公克,驗後淨重99.79公克) 一、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440號鑑定書(偵卷第59頁)。 三、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一、自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樓○○號房)扣得,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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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