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葉軍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軍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與葉軍義均缺錢花用,葉軍義因而提議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元競技休閒館」(下稱大元休閒館)強 取財物,並擬由李佳憲持葉軍義所提供之折疊刀下手實施。 兩人謀議既定後,李佳憲與葉軍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16時30分許,先由葉軍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承載 李佳憲至大元休閒館,待李佳憲、葉軍義雙雙進入大元休閒 館後,李佳憲旋右手持葉軍義所提供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折疊刀1支逼近櫃台人員洪侑姍、張嘉玲,並以刀具尖端 指向洪侑姍、張嘉玲,要求洪侑姍、張嘉玲交出櫃臺現金, 以此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對洪侑姍、張嘉玲 施以強暴手段,至使洪侑姍、張嘉玲無法抗拒,任由李佳憲 取走大元休閒館櫃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而得手。 嗣經大元休閒館公司負責人梁慈芬知悉後委由洪侑姍報警,
經警於112年8月16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李佳憲、葉 軍義,並自李佳憲身上扣得60元及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 (李佳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 、葉軍義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字卷第89、163、23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軍義、李佳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26頁、56至58頁、偵卷 第120至121頁、第116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87、161、2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侑姍、張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4至155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 至33頁、光碟位於偵卷證物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8頁) ,足徵被告葉軍義、李佳憲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 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軍義、李佳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及論罪: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 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至 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亦即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經查 :被告李佳憲向被害人洪侑姍、張嘉玲要求金錢時手上所持 用之本案折疊刀,係屬金屬製之銳利刀器,此觀卷附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截圖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是本案折 疊刀應已足供為取人性命之兇器;又被告被告葉軍義、李佳 憲當時係身體健全、年約22歲之成年男子,於大元休閒館之 櫃臺處,為向櫃臺人員洪侑姍、張嘉玲取得金錢,持易於傷 人、極具危險性之本案折疊刀作勢在胸口揮擺,並以刀鋒朝 向被害人洪侑姍、張嘉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 參。審以被告葉軍義、李佳憲強盜被害人洪侑姍、張嘉玲所 在之大元休閒館錢財時,未有任何人經過現場,且被害人洪 侑姍、張嘉玲手上並無持任何足供抵抗之物品,足認被告葉 軍義、李佳憲在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均處於得輕易壓制被 害人洪侑姍、張嘉玲之優勢地位,當使被害人洪侑姍、張嘉 玲無法抵抗甚明,是任何人處該等時空環境下,身心必處於 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貿然反抗或逃離,恐遭更激烈 之攻擊,生命、身體及安全將遭到嚴重侵害,故依上開客觀 情狀觀之,被告葉軍義、李佳憲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 害人洪侑姍、張嘉玲反抗能力及意志,至渠等不能抗拒之程 度。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軍義、李佳憲本案犯行,僅構成恐嚇 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葉軍義、李佳憲上開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6、160、232頁),並予被告葉 軍義、李佳憲及渠等辯護人陳述、行使訴訟權利,已保障被 告葉軍義、李佳憲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 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 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 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
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本案用以威嚇被害人之折疊刀, 依常情論,折疊刀係刀具,刀鋒通常鋒利,且為金屬等堅硬 質地之材質,如持此等物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葉軍義、李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葉軍義、李佳憲就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軍義、李佳憲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賭博後缺錢花用,繼而強盜他人財 物,不僅造成大元休閒館之財物損失,亦對被害人洪侑姍、 張嘉玲之身體、生命及心理均造成一定危害,且嚴重破壞社 會安寧秩序,實不宜輕縱。衡以本件雖推由被告李佳憲持折 疊刀下手實施強盜犯行,然被告葉軍義乃提議且提供犯案工 具者,嗣後亦由被告葉軍義取得較多之贓款(詳後述),兩 人惡性實屬相當;參以被告葉軍義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被告李佳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渠等素 行良好。惟被告葉軍義、李佳憲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應有 悔悟,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價值, 及被告葉軍義、李佳憲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 易字卷第2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葉軍義、李佳憲共盜得 29萬元現金,此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葉軍義分得其中 20萬元,被告李佳憲則分得9萬元,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8至239頁)。又被告李佳憲 遭查獲時扣案之現金60元,據被告李佳憲供稱是搶來的錢花 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是此部分6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葉 軍義所得之20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佳憲尚餘犯罪所得8萬9
,940元則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葉軍義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 之工具,此據被告葉軍義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