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0號
KSDM,113,易,17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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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義傑係告訴人鄭喻心(與後述之證人李偉哲等,下均 以其名稱之)前男友,因與鄭喻心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許(按:應為同年月 6日之誤載,詳下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 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對鄭喻心恫稱 「如果不還錢我要殺妳、殺妳全家」(下稱系爭話語)此一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喻心,致鄭喻心心生畏懼。嗣鄭 喻心未給付且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遂其犯行。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義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及鄭喻心李偉哲陳家賢於警詢及/或偵查 中之指訴或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6月6日20時許(下稱系爭時間),



在系爭地點,向鄭喻心催討先前借予其之養貓費用新臺幣2 萬餘元(下稱系爭款項)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未用手語向鄭喻心為系爭話語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鄭喻心均係身心障礙人士(瘖啞人士,其中被告自述 重度聽障,僅能簡單口說;鄭喻心則自稱需手語翻譯),須 以手語溝通,兩人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其間被告曾出借系 爭款項予鄭喻心,嗣雙方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見面等端 :
 ㈠業經鄭喻心(偵卷第21至29、85至93頁;本院卷第96至109頁 )、其友人李偉哲(偵卷第85至93頁)、陳家賢(偵卷第85至9 3頁)暨其胞弟鄭智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證述明確; ㈡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及彌封卷內 );
 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或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92、93、128、 1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起訴書固因鄭喻心曾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22 日(偵卷第23頁),而記載本件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22日。 惟:
 ㈠鄭喻心於第2次警詢時,即改指稱案發日係112年6月6日(偵 卷第28頁);嗣於審理中,除就此再行確認外,另稱係因其 向「邱男」借款,須簽借據,被告為其向「邱男」溝通,惟 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6、100、103、104、1 43頁)。
 ㈡上情核與被告自承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2年6月6日 與「邱毓鈞」簽訂借款契約,並與鄭喻心商談系爭款項還款 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卷附借貸契約書明載 被告於112年6月6日,向「邱毓鈞」借款等端(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大致相符。
 ㈢準此,本件案發日應為112年6月6日,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時間 為同年月22日,要屬誤會,惟此尚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無以手語向鄭喻心比劃系爭話語而為恐嚇取財未遂, 容有未明:
 ㈠被告係以手語比劃系爭話語之方式,恐嚇鄭喻心乙節,迭經 鄭喻心證述明確(偵卷第91頁;審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 1、105頁),合先敘明。
 ㈡系爭地點因光線不足或視角遭遮掩,能否看清、辨認在場人 之舉措,尚非無疑:




  1.本件係發生於晚間8時許之馬路邊,業如前述;又是時現 場人數達10人上下乙節,復各經鄭喻心李偉哲鄭智仁 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0、117頁)。  2.苟俱無訛,則身處此一天色昏暗之開放空間中,復因人員 麇集而可能遮掩光線或視角,能否確實看清在場之被告, 究有無出手比劃?倘有,其比法為何?俱非無研求餘地。 ㈢「殺」、「給」之手語比劃方式相似,非無誤認可能:  1.手語「殺」之比劃方式,係將五指併攏,掌心朝上向前推 出;「給」則係拇指、食指圈起、其餘三指併攏,掌心朝 上向前推出,兩者動作相似等端,業經本件手語通譯於審 判中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13頁)。
  2.果爾,依前所述,被告、鄭喻心間既確有系爭款項之債務 ,雙方復同謂兩人就該款項應一次或分期清償,意見不一 等語(本院卷第97、129頁),則兩人理當就該款項之給 付方式,有所協議。今現場能見度既非佳,已詳敘如上, 是縱認被告確有向鄭喻心比劃手語,然磋商債務時,既極 可能提及「給」,則見者將上開僅具細微差異之手語「給 」,混淆誤認為「殺」,亦非無從想像。
 ㈣鄭喻心之胞弟鄭智仁未目擊被告為系爭話語:  質之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鄭喻心約其前往系爭地 點,被告並未比「殺」或「爸爸媽媽」等語(本院卷第111 、116至118頁)。本院審酌鄭智仁既係鄭喻心之胞弟,且係 應鄭喻心所請赴系爭地點,堪信鄭智仁鄭喻心關係較為密 切,衡情應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其業經具結擔保證述實 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是其所述 應較符實可採。難謂被告有何鄭喻心所指犯行。 ㈤鄭喻心於現場及事後所為,非無悖常情處,其指述容有可疑 :
  1.鄭智仁另證謂略以:鄭喻心不論在現場或事後,均未向其 反應被告曾為系爭話語等語(本院卷第111、117至119頁 )。苟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則鄭喻心既稱其聽聞後心生畏 懼(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則其見經聯繫而到場 之親弟鄭智仁,又豈會噤聲不語,非但未立時向鄭智仁告 以其遭恐嚇之事,復未提醒鄭智仁被告可能對身為鄭喻心 家人之鄭智仁不利?蹊蹺已現。
  2.況鄭喻心於112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之第1、2次警詢 中,全然未提及其遭被告以系爭話語恐嚇之事(偵卷第23 、28頁)。鄭喻心既已心生畏懼,業如前述,又焉有於案 件經警受理後,不立即訴警究辦,且連續2次均如此之理 ?核與常情不侔。益見鄭喻心指訴容有可疑。




 ㈥至李偉哲固曾證謂被告曾對告訴人為系爭話語。先不論李偉 哲與同在現場之鄭喻心一般,可能受限系爭地點環境而無從 確實辨識被告舉措,或誤認手語「殺」、「給」之比法,已 如前述,細繹李偉哲證詞,其係先謂被告以手語比劃系爭話 語,嗣卻翻異稱被告除以手語外,另以口頭方式為之(偵卷 第89、90頁),前後已有不一,且所述復與鄭喻心指訴:被 告僅以手語比劃系爭話語(偵卷第91頁;審字卷第37頁;本 院卷第101、105頁),未盡相符,非無渲染、誇大之情。故 為本院所摒棄不採,併此指明。
 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1.系爭地點因光線不足或視角遭遮掩,能否看清、辨認被告 有無比劃及其內容,既非無疑,且「殺」、「給」之手語 相似,非無誤認可能;佐以在場之鄭喻心胞弟鄭智仁未見 被告為系爭話語,鄭喻心所為亦悖常情,自難率認鄭喻心 指訴為真。李偉哲之證述,亦因有瑕而無從據以補強。  2.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1號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審字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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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