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9號
KSDM,113,易,159,2024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8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逕稱協會)之秘書,協會於000年0月 間,選出被害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告訴人魏達松、被害 人高斌培分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 ,於110年3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合稱 蔡忠和等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簡淑屏, 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盜刻「蔡忠和」、「高斌培」及「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 合稱本案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蔡忠和等3人。嗣因協會人 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資料時,發現粘貼憑證用紙上粘 貼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380元之收據1紙,經轉 知魏達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順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蔡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⒊證人魏達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⒋證人高斌 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⒌證人簡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⒍證人李繼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⒎協會簽呈、⒏ 被告以林秘書名義會簽之公文、被告簽辦送請勞動部核銷人 事費用之公文、被告職稱為「執行秘書」及會議之列席資料 、被告在業務主管欄上核章之「愛家園協會支出明細表」及 「黏貼憑證用紙」、被告在主管核准欄核章之愛家園協會11 0年11月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出勤紀錄表、⒐家鴻鎖印瓦斯器具 行刻印之收據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間起,即於協會擔任志工,幫忙 推動業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指示簡淑屏去刻製本案印章,只是單純建議,因我僅 是協會無給職的志工,沒有指揮簡淑屏的權限。於110年3月 6日協會重選理監事理事長,為了會務運作順利及去法院 更正社團法人的理監事資料,我才建議會務人員簡淑屏去刻 新任理監事理事長的印章,本來這些都是新上任的理事長 應該要做的,但新任理監事理事長對於會務運作較不熟悉 ,我才會協助通知簡淑屏此情。又本案印章都放在協會辦公 室櫃內,作為公務使用,理事長也是從那邊拿取,我沒有拿 取本案印章等語(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63-65頁,偵卷 三第65-67頁,本院卷第51-53、1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 於協會成立之時起,即以志工身分陸續協助處理會務,其僅 是資深志工,並無任何指揮協會員工之權力。又被告只是為 了協會運作順利,於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鑒於新幹部均 無實務經驗,遂建議簡淑屏以協會經費刻製本案印章,以完 成變更法人登記等事宜;且被告除了建議刻製蔡忠和等3人 之本案印章外,尚建議刻製1個「協會收文章」,益證被告 建議簡淑屏刻章乙事,純屬會務建議。況簡淑屏支出印章費 用,即登錄於協會零用金簿上,理監事均有權隨時查閱,乃 公開透明之行為,可徵該印章確屬公務使用,被告並無偽造 印章犯行。又本案印章刻製後,均由協會自行保管,被告從 未持有或占有該印章,且印章均係作為會務使用,亦不該當 足以生損害於民眾或他人之要件,故本案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本院卷第29-43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曾參與協會事 務。又協會於000年0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為新任之理事、監事。而案發期間,簡淑屏 係協會聘僱之職員,負責記帳、經費核銷等業務。於110年3 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簡淑屏聽從被告之指示 ,以協會之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製蔡 忠和等3人之本案印章;於刻印完成後,簡淑屏再依協會核 銷經費之程序,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 380元之收據1紙,並登載於協會支出明細表上等情,業經證 人蔡忠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簡淑屏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魏達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斌培於偵 查中;證人即前任理事長李繼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印之收據(警卷一第6頁) 、協會支出明細表(警卷一第7頁)、110年3月會計科目摘要( 警卷一第9頁)、被告與蔡忠和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1- 47頁)、蔡忠和當選理事長證書(偵卷三第141頁)等件附卷足 憑,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而無爭執,並供 稱:因新任理事長理監事甫上任,為求會務運作順利,我 有「建議」簡淑屏刻印本案印章等語(偵卷一第63-65頁,偵 卷三第65-67頁,本院卷第51-52、15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印,沒有指揮 簡淑屏的權限等語;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只是資深志工,並 無任何指揮協會員工之權力等語,惟依證人簡淑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是我的主管,我是按照 他的指示前往刻印,被告說依照前例是這樣,刻印目的要變 更一些資料及協會事務的運作,刻印費係支用協會之零用金 核銷等語(警卷一第14-15頁,偵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112- 113、116、120-121頁),及證人蔡忠和亦始終證稱:被告工 作性質就是總理協會大小事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 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幹事,在理事長之下,他可以指揮 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所有資金等語(警卷二第6-7頁,本院卷 第97頁),復佐以卷附協會公文(偵卷四第85頁)、於110年11 月20日函稿及送請勞動部核銷人事費用之公文(偵卷四第83、 87頁)、協會之理事會會議列席資料(偵卷四第89-93頁)、「 愛家園協會支出明細表」及「黏貼憑證用紙」、多元就業開 發方案出勤紀錄表(偵卷四第95、103、105、107、115、117 、119頁)等書證所示,在在可見被告於協會確實掌握一定之 權限,故而協會於內之簽呈,於外之函稿等資料,均須經過 被告之會簽批准,才可往上呈送理事長;且協會召開理事會 ,被告亦有列席,應可推認被告得參與協會重要決策之討論 ,則從上開種種情形觀之,被告於協會之地位、身分,顯與



「不具任何指揮權限之單純志工」不同,而係具有相當權限 、得指示員工簡淑屏行事之人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避重就輕之詞,與辯護意旨均不足為 採。
 ㈡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乙事,究竟有無得到蔡忠和等3人之授 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證人蔡 忠和等3人雖均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其等之私人印 章等語在卷(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一第16-17頁,偵卷三第1 03-104頁),然:
 ⒈觀諸本案發生之脈絡,可知會有本案刻印行為,係源於000年 0月間,協會選任新任理事長、董監事即蔡忠和等3人,需要 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變更相關業務資料,而有用章之需求, 此情業據被告始終供述一致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 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記聲請書資料為佐(偵卷一第77-86頁 );復經①證人簡淑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指示我去刻製本案 印章之目的,係為了要變更一些資料及協會事務的運作,例 如銀行存摺要變更為新任理事長的名字、社會局新任理事長 的變更,還要變更中華電信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② 證人即新任理事長蔡忠和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上任後,約在 000年0月間,由我本人去更改協會金融帳戶之印鑑,並由簡 淑屏陪我去。我去銀行與中華電信變更印鑑,使用的就是本 案印章,當時就知道被告請簡淑屏私自去刻印章,但那時我 並不追究,因為依照我過去當校長的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 要刻一枚印鑑章保管在會計那邊,且基於對被告的信任,相 信他不可能會有舞弊。辦完後,印章就放在辦公室裡面某個 櫥櫃(偵卷一第16-17頁,本院卷第105、108頁)、關於本件 理事長理監事的變動,有做社團法人的變更,這都是被告 幫忙處理的,我有看到社會局的復文及證書等語(本院卷第1 09頁)。及③證人即新任監事高斌培於審理中具狀稱:我知道 刻印章是因為我擔任監事,協會要去法院更改人民團體登記 ,依法要做的,刻印章用的也是公款,我並沒有覺得不妥或 權利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協會因新任理事長理監事甫上任,因需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變更相關業務資 料,而有用章之需求;而新刻印之理事長印章,確實用於協 會公共事務,且係放置於協會辦公室內之櫥櫃。 ⒉再依卷內110年3月17日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刻印之收據(警卷 一第6頁),可見其上清楚載有:「品名:印章380元」、「 蔡忠和印章、魏達松印章、高斌培印章、社團法人高雄市大 寮區愛家園協會印章」,並據證人簡淑屏證稱:這是我寫的 ,這就是當時刻製印章的收據,後來就用於跟協會核銷經費



,收據會直接附在我所做的零用金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19 -120頁),可見簡淑屏確以協會零用金去支出本案印章之刻 印費,並據實核銷,且除刻印蔡忠和等3人之私章外,亦有 一併刻印協會之印章,是被告係以協會之公家名義刻印本案 印章,並有完成報帳程序登載於協會支出明細表,以供查核 。則被告供稱:刻印本案印章,係為了會務運作順利及去法 院更正社團法人的理監事資料等語,及向簡淑屏稱係依照前 例等語,即非無據。 
 ⒊復參以卷附蔡忠和於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擷圖(偵卷三第14 1-143頁),可見蔡忠和傳訊略以:「很抱歉,忠和自5月2日 新舊任理監事會交接以來,一直以『掛名理事長』自居,心裡 這樣想,行動也這樣,因為『信任』所有夥伴。但是,近日也 自省,怎麼能掛名不管事?錯過好多協會事務運作,也不懂 財務運作狀況。從今天起(11月8日),本人週一到週五都到 協會上班,了解協會運作,會親自看公文,知道上級的指示 ,會親自蓋印章,知道協會財務狀況」等語,核與被告於審 理中所供稱:新任理事長於110年3月上任時,交接仍有混亂 之處,蔡忠和說一切先照舊,直到110年10月、11月之後, 蔡忠和自己說要開始管理協會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2 頁),足認蔡忠和自110年3月上任理事長後,直至110年10月 底以前,確係以「掛名理事長」自居,協會主要委由被告實 質管理,直至110年10月底以後,蔡忠和方積極管理協會事 務。而證人即新任理事魏達松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110年5 月2日上任協會理事,在此之前協會是由被告掌控操作等語( 偵卷一第17頁),可認魏達松於案發當時,亦未積極參與協 會事務,而交由被告處理。另證人即新任監事高斌培亦於審 理中具狀稱:我知道刻印章是因為我擔任監事,協會要去法 院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依法要做的,刻印章用的也是公款, 我並沒有覺得不妥或權利受到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 理事長蔡忠和亦持上開印章使用於協會帳戶印鑑章變更等事 宜,並將該印章放置於協會辦公室內,均如前述。交互參照 上情,足見新任理事長理監事於000年0月間,均未積極經 營協會事務,而係統括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大小 事務,則被告之刻印行為,於客觀上究係未經蔡忠和等3人 同意而偽造印章,抑係基於協會之慣例或業經其等之概括授 權始為之,即已先屬有疑。
 ㈢又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偽造印章之主觀犯意部分,綜合本案發 生之背景,係因在000年0月間,協會選任新任理事長、董監 事即蔡忠和等3人,需要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變更相關業務 資料,而有用印之需求,被告方會指示職員簡淑屏前往刻印



;且案發期間,確因新任理事長理監事蔡忠和等3人未積 極參與經營協會事務,被告係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協助經營 協會之事務;又被告係從前理事長李繼強時代,即曾協助 刻製私章,辦理法人登記事宜,業據證人李繼強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23-124頁);及被告本案係指示協會職員 簡淑屏前往刻印本案印章,使用公款報帳,程序係公開透明 ,復經蔡忠和持其中之印章辦理協會帳戶印鑑章變更等事宜 ,並將該印章放置於協會辦公室內,亦即被告並非私刻私用 本案印章等情以觀,則縱認被告未具體獲得蔡忠和等3人之 授權,然其主觀上是否誤認業經蔡忠和等3人概括同意、授 權刻印,而無偽造印章之犯意乙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罪嫌,惟經 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4030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420300號卷 他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19號卷 他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0號卷 他卷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9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 偵卷四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